(2015)甬东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波精亦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天安电气集团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精亦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天安电气集团浙江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499号原告:宁波精亦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效实巷**号。法定代表人:徐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辰,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电气集团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江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蒋保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艳英,该公司员工。原告宁波精亦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亦公司”)为与被告天安电气集团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被告天安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43127.34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为2215.6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答辩期内,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起算点调整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9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对账,被告天安公司盖章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443127.34元。对账后,被告未支付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电气集团浙江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精亦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43127.3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天安电气集团浙江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947元,减半收取3973.50元,财产保全费2736元,合计6709.50元,由被告天安电气集团浙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卢珂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