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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许贤蕊信用卡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贤蕊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427号罪犯许贤蕊,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樟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贤蕊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许贤蕊违法所得人民币187504.73元,发还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法涛、郑伟强出庭履行职务,福建省福州监狱指派民警詹晓春、江涛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许贤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许贤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评为监狱表扬、2014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许贤蕊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许贤蕊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许贤蕊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许贤蕊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应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贤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