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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彭某某,女,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汕尾市城区。被告:柯某,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1995年10月认识后恋爱,同年12月同居生活,1996年1月按民俗结婚,2008年1月24日在湖南省醴陵市西山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4月11日生育女儿柯某甲。二、没有离婚协议。三、有法定离婚的情形:因感情不和双方在2012年8月分居至现,经本院(2013)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没有相互尽夫妻义务。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虽然双方自由恋爱而结婚,原告对被告婚前的情况了解甚微,草率与被告结婚生子,婚姻基础差,感情不牢固,在一起共同过日子中,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由琐事引起吵闹,导致夫妻感情蒙受了阴影,随着时间的推移,彼此感情堆积矛盾与日俱增,夫妻感情更恶化、僵局,被告性情古怪、暴戾,在家无事生非,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精神更忍无可忍。双方分居已经两年多,2013年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没有相互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要求女儿柯某甲归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主张女儿柯某甲已经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要求抚养双方1999年8月19日生育的另一女儿柯某乙(没有提供柯某乙出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一份、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结婚证原件两份、柯某甲出生证、判决书、照片及病历。证明双方身份、结婚及生育情况,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没有相互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被告答辩意见: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原告是受到别人欺骗与别人在外面租房居住,夫妻感情尚好,自己没有过错。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在2012年8月分居至现,2013年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没有相互尽夫妻义务,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女儿柯某甲已经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原告要求抚养双方1999年8月19日生育的另一女儿柯某乙,没有提供柯某乙出生证明及其他能够证明生育柯某乙的证据,不予处理。四、没有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五、没有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主张向陈某某借款10000元、向庄某某借款15000元、向洪德兴借款1000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否认存在借款。六、没有需要经济帮助的情况。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本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且无互相尽夫妻义务,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柯某甲,柯某甲已经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原告要求抚养双方1999年8月19日生育的另一女儿柯某乙,没有提供柯某乙出生证明及其他能够证明生育柯某乙的证据,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向陈某某借款10000元、向庄某某借款15000元、向洪德兴借款1000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否认存在借款,被告主张存在债务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柯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小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肯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