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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邹业年诉当涂县城乡规划局、第三人马鞍山市国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行政规划许可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业年,当涂县城乡规划局,马鞍山市国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当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邹业年,男,194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提署中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寒塘路**号*户,身份证号码3405211948********。委托代理人:贾昆明,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当涂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太白东路290号。法定代表人:娄晓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晓庆,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海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鞍山市国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行春路498号,组织机构代码58153623-2。法定代表人:杨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甦,该公司经理。原告邹业年诉被告当涂县城乡规划局、第三人马鞍山市国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行政规划许可一案,原告邹业年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业年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昆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晓庆、姜海平以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月4日,第三人马鞍山市国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被告处申请办理姑孰茗邸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故予以核发地字第3405212012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邹业年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收到了被告公开的姑孰茗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在程序与实体上均违法,应予撤销。为此,原告向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提出了行政复议。2015年3月4日,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作出了马复办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地字第3405212012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地字第3405212012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当涂县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3月27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向第三人所颁发的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和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需的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其符合核发条件,故予以核发,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马鞍山市国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通过合法程序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被告方的答辩没有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邹业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邹业年房屋分布平面图一份;3.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且原告是依照法定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红线图一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该行政行为对原告产生了实际影响。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当涂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马鞍山市国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姑孰茗邸项目备案的函一份,证明第三人所申请建设用地项目已经立项,被告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成交确认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在申请案涉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向被告提交了所需相关材料,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3.案涉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案涉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当涂县2011年-2020年城市总体规划图各一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的建设用地范围和性质均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及当涂县的城市总体规划。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当涂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马鞍山市国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姑孰茗邸项目备案的函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一份、成交确认书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是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交了相关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以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以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中案涉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无异议,对案涉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以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当涂县2011年—2030年城市总体规划图,认为该规划图没有合法的批复,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人当庭向法庭递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应视为被告补交的,不予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当涂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马鞍山市国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姑孰茗邸项目备案的函,被告提供的系复印件,但与庭审时第三人所提供的原件内容相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证据2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成交确认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成交确认书与庭审时第三人所提供的原件内容相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尽管是复印件,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在本案中参考使用;被告所提供证据3,原告对案涉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案涉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以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但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是本案原告诉求所指的内容,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当涂县2011年—2030年城市总体规划图,原告认为该规划图没有合法的批复,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规划图是当涂县人民政府委托南京市规划设计院设计的,经当涂县规划委员会、当涂县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具有合法性,涉案项目规划也应符合该总体规划要求,故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所举证据3均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当庭所举证据,实际上是被告所举部分证据所对应的原件,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庭审辩论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出示证件证明其有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职能,在庭前交换的书证系复印件,且字迹相当不清,不能了解其内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当涂县2011年—2030年城市总体规划图,因没有经依法批准,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合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地字第3405212012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认为:第三人在2011年底向被告申请案涉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被告提交了当涂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第三人姑孰茗邸项目备案的函,案涉项目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包括该合同的变更协议)以及成交确认书灯必备申请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以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规定,被告具备进行第三人所申请事项的行政审批职权,故其在审核后,认为第三人所提交的材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向第三人颁发了案涉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合议庭进行了举证,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向第三人颁发案涉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认为:马鞍山市国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通过合法程序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以上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月4日,第三人马鞍山市国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当涂县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姑孰茗邸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供了当涂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马鞍山市国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姑孰茗邸项目备案的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成交确认书,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了审查,于2012年1月9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地字第3405212012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地字第3405212012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不服,于2015年1月9日向马鞍山市出现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地字第3405212012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报告当涂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405212012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原告对上述复议决定不服,于2015年3月17日通过邮局向当涂县人民法院寄送诉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地字第3405212012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当涂县城乡规划局是本县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建设单位,在申请用地规划许可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核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必备文件是否齐全进行审查,对于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中,马鞍山市国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已经提交了当涂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建设项目的核准文件、马鞍山市国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当涂县国土资源局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所提供的必备文件齐全。当涂县城乡规划局依法履行审查程序后,向马鞍山市国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地字第3405212012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认定其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事实不清和法律依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撤销被告行政许可的要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当涂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405212012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业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平审 判 员  吴宗和人民陪审员  周忠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方竹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