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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方织与余寿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织,余寿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3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方织,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张品仿,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反诉原告)余寿顺,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北江二路28号怡景湾大厦首层。法定代表人何灿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纬,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方织(反诉被告)诉被告余寿顺(反诉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俊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织(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品仿,被告余寿顺(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三至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2月21日,余寿顺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由大镇往鱼湾方向行驶至重新村委会下坝路口时,与由对面张方织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方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方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余寿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张方织(反诉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6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张方织妻子余春苗,1988年12月19日出生,属智力一级残疾,其监护人为张方织,系农业家庭户口。张方织与余春苗生育一女儿张汇桢,2008年12月29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2月21日至2月25日张方织在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5日至3月29日张方织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个月后返院检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半个月,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10000元。2014年4月14日,张方织在粤北人民医院复检后,医嘱告知,全休3个月。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张方织在英德市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工作,月工资2500元。2015年2月6日,张方织在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张方织的相关计算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赔,因张方织没有稳定的收入和在城镇居住的满一年以上的证明;张方织受伤治疗后没有拍片,而鉴定意见却以入院时候的CT片作为治疗后的伤残评定是不合理的。本院认为,张方织自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在英德市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工作,月工资2500元,有英德市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员工明细表予以佐证,本院对张方织的相关赔偿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张方织主张其妻子、女儿相关赔偿也应参照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张方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妻子、女儿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本院对张方织妻子、女儿的相关赔偿应参照可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张方织所作的伤残鉴定,制作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四、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1%=136914.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05.6元/年×(11年+20年)×21%=156927.46元。本院认为,本院在受害人概况部分对于张方织及其妻子、女儿的赔偿计算标准已作出说明,在此不再赘述。鉴于张方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一处十级、一处九级的伤残,本院确定其伤残系数为0.21.因此,原告张方织(反诉被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1%=136914.54元。原告张方织(反诉被告)妻子余春苗及女儿张汇桢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20+11)年×21%=54316.19元。五、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张方织(反诉被告)在此交通事故中的伤情和过错程度,本院对张方织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六、医疗费55996.7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以医保社保标准为准。本院认为,张方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等予以佐证,且医嘱也注明张方织后续治疗尚需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对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张方织的医疗费用为65996.7元。七、住院伙食费:100元/天×36天=3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费天数应计算到出院前一天,共计35天。本院认为,本院在受害人概况部分住院天数已查明,因此张方织的住院伙食费应为3600元。八、营养费: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张方织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认为,原告张方织因本次交通事故两次住院,且有医嘱注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本院酌情对营养费支持1000元。九、交通费:13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且诉求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方织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但原告张方织诉请的交通费用偏高,本院酌情支持张方织交通费500元。十、护理费:47109元/年÷365天/年×36天=4637.4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护理费应按照每人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张方织受伤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但原告张方织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所以本院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其他服务业来计算原告张方织的护理费,因此原告张方织的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年×36天=4637.49元。十一、误工费:2500元/月×12月/年÷365天/年×143天=11753.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误工费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原告张方织没有提供详细的误工损失证明,请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本院在“受害人概况部分”对张方织误工天数及误工标准已作出说明,在此不再赘述。因此原告张方织的误工费为2500元/月×12月/年÷365天/年×143天=11753.42元。十二、拐杖费:1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拐杖费应有医嘱证明。本院认为,鉴于张方织系腿部骨折,使用拐杖作为辅助器具更有利于其康复,且有购买拐杖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拐杖费用130元予以支持。十三、诉讼材料复印费: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复印费在法律上没有此赔偿项目,请求法院驳回。本院认为,原告张方织诉请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十四、鉴定费【原告张方织(反诉被告)】:2000元。十五、拯救费700元、车辆损失21450元、鉴定费1165元【被告余寿顺(反诉原告)】。十六、原告张方织(反诉被告)获赔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方织(反诉被告)10000元;被告余寿顺(反诉原告)向原告张方织(反诉被告)支付了28980元。十七、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投保情况:肇事车辆粤R×××××号小型轿车实际支配人、所有人为余寿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八、原告张方织(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英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9415.89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寿顺负担。被告余寿顺(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原告张方织(反诉被告)赔偿11657.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余寿顺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由大镇往鱼湾方向行驶至重新村委会下坝路口时,与由对面张方织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方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形成侵权之诉。余寿顺、张方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在案件事实部分已查明,在此不再赘述)。经本院核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方织(反诉被告)的损失共计288848.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张方织(反诉被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已赔付。原告张方织(反诉被告)损失超出部分为168848.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即84424.17元。由于被告余寿顺(反诉原告)已向原告张方织(反诉被告)支付了2898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张方织支付55444.17元。经本院核实被告余寿顺(反诉原告)损失为23315元。原告张方织(反诉被告)对此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65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方织(反诉被告)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方织(反诉被告)55444.1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方织(反诉被告)赔偿被告余寿顺(反诉原告)损失11657.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220.62元,反诉费45.72元,由原告张方织(反诉被告)负担66.34元,被告余寿顺(反诉原告)负担2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支付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俊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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