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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汪合珍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合珍,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合珍,女,1963年06月0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德保,系汪合珍丈夫。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平强,固始县司法局李店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63号,组织机构代码:41940640-5。法定代表人徐文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强,该院医务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妇幼保健院法律顾问)。一般代理。上诉人汪合珍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简称固始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合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保、李平强,被上诉人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张连强、胡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完结。原审查明:2013年04月23日,原告汪合珍因“子宫肌瘤”疾病到被告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治疗,被告以“子宫肌瘤”行“子宫全切术+右卵巢切除术+阑尾切除术”。术后7天即于2013年04月29日出院。出院后,术后12天原告出现阴道流液,5月12日在固始县妇幼保健院行“膀胱美兰实验”,排除膀胱瘘。先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于2013年05月14日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诊治。于2013年05月17日出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4155.00元(提供票据为复印件)。于2013年05月18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检查为:1、右肾造瘘术后,2、子宫肌瘤术后,诊断为:“右输尿管阴道瘘”,行“膀胱镜检+右侧输尿管支架管置入术”、“右肾穿刺造瘘术”。于2013年05月28日出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13434.10元(提供票据为复印件)。于2013年06月09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以“膀胱阴道瘘”入院了解病情,于2013年06月10日出院,住院1天,花医疗费56元。于2013年06月24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肾造瘘术后”,行“彩超定位下右肾穿刺造瘘术”,2013年06月27日出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3371.51元,其中含医保统筹记账1517.18元。于2013年08月07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主要诊断:“右输尿管下段狭窄”,其他诊断:“右输尿管上段粘连,右肾造瘘术后”,并“见有2根缝合线缝合输尿管”,行“右输尿管膀胱吻合、右输尿管上段松解术”。于2013年08月24日出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20822.63元(提供票据为复印件),其中含医保统筹记账9370.18元。于2013年10月14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主要诊断:“右肾积水术后”,行“膀胱镜下拨输尿管支架管”。于2013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1天,花医疗费786.42元。至此原告始知被告在施行手术时损伤了原告尿道。为治此损伤,原告先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第四附属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1月26日经驻马店市医学会鉴定:被告经治医生张志成超范围执业违法;切除阑尾系过度医疗;违反医疗常规以致损伤器官,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照2002年07月19日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三级四甲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是六级伤残。因被告未积极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60985.26元,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另查明,被告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向被告借支3万元。原告通过新农合、低保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自称报销了3700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部分票据未提供原件,累计为38411.73元。原告另提供有门诊票据八张,计款1388.10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为44013.76元,扣除医保记账10887.36元及报销3700元,余额29426.40元。原告另提供被告医院费用181.80元(白条)。店外购药白条301.90元、汪庙社区处方款372.00元,合计673.90元。原告提供住宿费票据1335元,交通费票据4610.00元,鉴定费票据2000元,复印病历费用230元。原告丈夫为许德保,于2010年10月23日在固始县城郊乡汪庙社区王审知大道第八排购买商品房一套(凤凰新村一单元一栋114房),于2010年12月22日以其子许文才的名义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根据其提供的电费交付情况,为2011年11月20日入住,电费户主为许德保,至原告受伤后鉴定日2013年11月26日已居住满二年。原告父亲汪志荣(1940年07月15日出生,74岁)、母亲余道芳(1939年09月13日出生,75岁),其父母共有三子女,为汪合珍、汪合会、汪兵。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汪合珍因病到被告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就治,被告应严格按操作规范进行常规性治疗,相关手术并应征求患方签字同意。被告在本次医疗过程中,经治医师超范围违法执业,在未经患方签字同意的情况下,过度医疗;且在未进行充分准备的情况下,在手术过程中对患者输尿管解剖位置不明确的情况下进行手术,导致患者器官受损,造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三级四甲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是六级伤残。原告在固始县城关购买商品房并居住已满两年,其损害赔偿数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医疗费应在扣除医保统筹计帐、低保报销后的数额计。在被告处支付的181.80元白条应计入其中,但其店外购药白条、社区处方款合计673.90元因票据不规范不予计算;误工费应按农业行业20732元/年的标准即56.8元/天计,实际天数应以住院天数计;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即69.53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以省内30元、出省5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营养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以20元/天计;因原告父母均在农村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因其二人年龄分别为74岁、75岁,赡养年限分别为6年、5年,并除以三人;交通、住宿费按实际提供的票据计,但其所记流水账因无合法票据,无法认定,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标准即20442.62元/年计,六级计算20年;精神抚慰金六级应为25000元;原告请求过度医疗、违规诊治、擅割器官赔偿150000元于法无据,且该损害已包含在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范围之中,不应重复计算;鉴定费虽然票据不规范,但已实际支出,应据实计付。原告所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426.40元+181.80元=29608.20元;误工费56.8元/天×35天=1988元;护理费69.53元/天×35=243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30元/天×32天=960元、出省50元/天×3天=150元;营养费20元/天×35=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6年+5年)÷3人×50%=9225.59元;交通费4610.00元;住宿费1335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3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标准即20442.62元/年×20年×50%=204426.2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282666.54元,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按80%计,为226133.23元。被告称原告在其医院借支3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其可依据相关证据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汪合珍因被告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医疗事故所受各项损失计282666.54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613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被告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9元,由被告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负担4690元,由原告负担4719元。上诉人汪合珍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改判。其理由:一、相关赔偿数额未严格依照赔偿标准给予受害人赔偿。1、医疗费49179.60元中,虽有部分被合作医疗报销,但合作医疗是患者汪合珍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上诉人2013年4月23日被伤害,同年11月26日,经驻马店市医学会鉴定,评定为六级伤残。其间上诉人持续治疗、住院、误工,一审法院仅判决35天误工费,严重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3、护理费过低上诉人汪合珍住院天数虽短,但并不代表其不在医院期间个人生活可以自理。事实上,上诉人瘘管在身上携带长达半年之久,卧床全休,从2014年4月29日出县妇幼保健院始,至10月25日出省人民医院止,乃至出院后三个月内,一个人护理根本都不能完成,家里数人都围着上诉人转,原告主张护理费20303.2元是实事求是的。4、交通住宿费较低,判决数额与原告的支出不相称。5、精神慰抚金太低,不足以达到慰抚一审原告的程度和作用。①司法实践中,一个残疾等级考虑5000元,一审法院未足额判决;②判决25000元后,该数额还要乘以80%,显然不合法也不合乎情理。就精神慰抚金项,即便原告有自己承担的责任比例,该项应单独判决。③妇幼保健院手术过程中对患者造成人身伤害,不告诉患者;过度医疗;超违法执业,其过错是严重的,伤害结果也是严重的,25000也不足以达到对医疗机构的惩治和教育。6、县妇幼保健院擅割他人器官,应赔偿不低于15万元经济损失。二、上诉人不应承担20%的责任比例。尽管驻马店市医学会认定,妇幼保健院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该主要责任,应理解为事故的成因,并不代表上诉人一定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作如此认定和判决,显然是曲解了鉴定报告,对受伤的患者也是极不公平的。被上诉人固始县妇幼保健院答辩称:一、上诉状称“相关赔偿数额未严格依照赔偿标准给予受害人赔偿”是错误的。1、医疗费:一审审理时上诉人提交的费用票据是复印件,并且已在医保报销10887.36和低保报销3700元(合计14587.36元)上诉人的药费支出是29608.20元,一审据实计算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主张将已报销的药费重复计算入损失于法无据。2、误工费、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是正确的,上诉状称需要卧床全休是没有任何科学依据的。3、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一审是按上诉人提供的数据判决支持的,不是较低而是多算了。二、一审按六级伤残不当。医疗事故鉴定是对诊疗过程中是否违反医疗规范行为作出的认定,是证据的一种。残疾评定应是对伤者在治疗终结后造成患者身体功能障碍结果的认定。本案中发生损害的是“尿瘘”,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后痊愈。答辩人认为,“尿瘘”已经治愈不存在功能障碍,用医学会鉴定直接代换残疾评定是错误的。因为本案不是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的。三、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是农民,其儿子在县城买房不能说明就是上诉人在县城居住和生活,一审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四、上诉人预支的三万元现金应予扣除。上诉人在答辩人处借款三万元是用于外出治疗,一审对此不予处理显失公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1、原判赔偿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本案相关赔偿金额是否适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以及超范围手术等)。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受害者相应所受损失。关于本案相关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争议焦点,原判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系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依法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预支的3万元现金应予扣除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上诉人称,此条系为配合被上诉人财务结账所打的借条,其本人并收取该笔款,此款系被上诉人处理医疗事故应付之义务。上诉人的反驳理由合理,且被上诉人亦未提起上诉,故其该答辩意见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对上诉人过度医疗的损害,已包含在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评定范围之中,原审依据卫生部相关规定,通过伤残等级转换已予以考虑,不应重复计算;其另行赔偿150000元的请求不应支持;上诉人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的部分,不应重复计算损失。但原审在没有查明汪合珍有过错和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下,只判决固始县妇幼保健院承担80%责任不当;其依据的医疗事故鉴定关于“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责任分析,不应成为已依相关规定转换为对应伤残等级后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上诉人关于误工费原判只计算住院时间,明显过少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等相关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于本案上诉人长时间多处往返奔波的实际情况及上诉规定,其误工费应计算至驻马店医鉴(2013)0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定的前一日,即:2013年11月25日,共计156天,其误工费应计算为56.8元/天×216天=12268.8元(应增加12268.8-1988=10280.8元);上诉人关于护理费计算不当的理由,因其未提供明确医嘱及护理依赖鉴定等充分证据证明,其过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其因医疗损害多处往返奔波的实际情况,可酌情增加30天护理费,即:69.53元/天×30天=2085.9元。故被上诉人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医疗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应计算为:295033.24元(282666.54元+应增加误工费10280.8元+应增加护理费2085.9元)。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正确部分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为:被告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汪合珍因医疗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29503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9409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09元,因上诉人汪合珍符合司法援助条件,本案已批准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