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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穆某某诉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969号原告穆某某,女,汉族,1984年11月6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苟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11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穆某某诉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定于2015年4月29日9时30分在桐梓县人民法院花秋法庭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穆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原告穆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穆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穆某某负担。审判员  罗友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永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