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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韩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文兵,东海县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刁某,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兵、被告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底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乙、王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王某乙、王某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14日生男孩王某乙,2003年10月8日生男孩王某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另查明: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乙、王某丙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均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登记申请书、谈话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男孩王某乙、王某丙系原、被告婚生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到王某乙、王某丙均已满十周岁,具备初步辩识能力及责任能力,他们均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乙、王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依法应给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用。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刁某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乙、王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每名子女抚养费各600元,分别至王某乙、王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玛丽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年成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