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湛咏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湛咏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55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代表人刘加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波,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阳,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咏茜,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湛咏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叶、胡宇音,人民陪审员陈显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咏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在《重庆晚报》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湛咏茜自2013年6月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9188000398****,截止2014年9月4日累计欠款本息合计95766.82元未付。原告自2014年7月3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95766.82元(截止2014年9月4日,欠款本金83535.39元,利息1966.92元,费用10264.51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湛咏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为每笔30元人民币,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39188000398****的信用卡。此后,被告多次以刷卡消费或预借现金方式使用信用卡,从2014年8月起被告就未能全数偿还本息。截止2014年9月4日累计欠款本息合计95766.82元未付,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湛咏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账单查询》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信用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刷卡消费后未及时偿还欠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湛咏茜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湛咏茜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83535.39元及截止2014年9月4日的利息1966.92元、费用10264.51元,共计95766.82元,并从2014年9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83535.39元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支付利息、费用。上述款项限被告湛咏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6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湛咏茜负担。此款限被告湛咏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叶审 判 员 胡宇音人民陪审员 陈显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