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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杨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海栋与唐明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栋,唐明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杨民初字第91号原告孙海栋。被告唐明胜。原告孙海栋与被告唐明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明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栋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74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明胜在法定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栖霞市中博线与臧蛇线交叉十字路口处与原告孙海栋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明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修复价格为1290元,花施救费、看车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结论、修车发票、施救费、看车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首先应由被告唐明胜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药费10000元范围内;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10000元范围内;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车损1290元,鉴定费50元,施救费看车费400元;前述款项共计1740元。被告唐明胜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290元,施救费看车费400元,鉴定费50元,前述款项共计174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唐明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明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看车费等共计17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岩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祝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