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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常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1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常某某、朱某某(已判刑)窜至盐湖区南风广场“水晶服饰”,朱某某采用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盗走李某白色苹果手机,得手后并立刻将被盗手机转移给被告人常某某,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约15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朱小红当时给其手机时,其并不知道手机是偷的,其将手机还给失主后,才知道手机是偷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和其同案犯朱某某(已判决)窜至盐湖区南风广场“水晶服饰”,朱某某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际,将被害人李某衣服口袋内的白色苹果手机盗走后,立即将手机转移给被告人常某某。2014年3月17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运盐价鉴字(2014)第016号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涉案手机鉴定价值为1560元。2014年8月17日,渭南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常某某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临渭区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李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3月9日3点左右,我在水晶服饰闲逛时发现我的苹果4S手机不见了,我和我哥通过监控看见穿黑衣服的40岁左右的中年妇女趁我不备之际将我的手机偷走了,随后她就将手机交给了另外一个中年妇女。我和我店老板马某某在水晶服饰里面找到那个穿黑衣服的妇女,她就给另外一个女的要电话,过来一会儿我姐拿着我的手机回到水晶服饰,我们就打电话报了警。我的手机是苹果4S,我姐把我的手机拿回来之后我的手机卡不见了。(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它证据1、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常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今年3月份我和朱某某去过运城。朱某某因为偷手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住,当时她在商场里面,我在商场外面等她,之后她交给我一部手机让我交给一个女的,这个女的我不认识,我没有参与盗窃。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常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3月9日下午14时许我坐我男朋友李伟国的货车到运城装货,他装货时我到水晶服饰地下商场逛,到地下商场后我就给朱某某打电话说我来运城了。过了一会儿朱某某过来了,我俩一起逛,又过了一会儿她给了我一部白色的苹果手机,说先让我拿着,我男朋友给我打电话时我就出去接电话。过来一会儿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在广场献血屋门口把手机给一个女的,又过了一会儿一个女将手机取走。后来朱某某说那个手机是偷的,让我找钱给那个女的赔,我就出去找钱去了。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常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3月9日我伙同朱某某在运城水晶服饰盗窃的事情属实,但手机是朱某某偷了以后交给我的。我们盗窃的是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2、马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李某的手机今天下午三点多被盗后,我和李某在监控上面看见一个女的在商场将李某的手机掏走了,很快就给了身边的另外一个女的,之后她们两个就分头离开了。然后我就和李某在商场的东门口挡住了那个偷手机的女的,这个女的承认手机是她偷的,这个女的打电话让别人把手机送过来,我过去后从另外一个女的手上将手机取回来。但是我不能确定是不是监控上面的另一个女的。3、朱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3月9日下午2点左右,我从渭南坐大巴来到运城,在半路上我给常某某打电话,让她也来运城,她就答应了。我在中心站等了她半个小时,她从渭南坐汽车过来,然后我俩一起去了南风广场水晶服饰,刚进地下商场我就看见一个穿紫色衣服的女人抱着孩子,她的手机放在她的衣服口袋,我过去趁她不注意就从她的衣服口袋把她的手机拿走,然后我转身就把偷来的手机给了边上的常某某,并给她说,这手机是偷的,你把手机先拿走,然后我和她就分开走了。后来我被失主抓住后,失主向我要手机,我就给常某某打电话,她就过来把我偷的手机还给了失主。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马某某、朱某某辨认,常某某为犯罪嫌疑人。5、照片2张,证实同案犯朱某某指认所偷手机的事实。6、扣押清单及领条,证实被盗手机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由被害人领取的事实。7、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以运盐价鉴字(2014)第016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鉴定价值为1560元的事实。8、抓获证明及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8月7日,渭南公安局将被告人常某某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临渭区看守所。(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常某某,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等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萍代理审判员  师志远人民陪审员  杨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续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