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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阳法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与肖泽鹏,刘逸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肖泽鹏,刘逸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民二初字第84号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陈晓航,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耿才、陈敏华,广东耿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泽鹏,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刘逸鲸,男,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稻公司”)诉被告肖泽鹏、刘逸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耿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泽鹏、刘逸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稻公司诉称,被告肖泽鹏于1997年7月30日向原潮阳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汇丰营业部(以下简称“汇丰营业部”)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至1997年10月30日止,月息8.4‰;于1998年8月4日向汇丰营业部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至1998年11月4日止,月息6.33‰。上述借款由被告刘逸鲸提供址于潮阳市棉城兴归中山西路1区42B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列:粤房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肖泽鹏仅付还本金34000元,尚欠本息216000元及利息、罚息。此后,被告肖泽鹏虽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但经多次催讨,至今没有归还。2012年11月16日,原潮阳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汇丰营业部清算组(以下简称“汇丰清算组”)将本案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在报纸公告了转让事宜。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肖泽鹏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6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刘逸鲸以其位于潮阳市棉城兴归中山西路1区42B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对上述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罚息承担抵押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及常驻人口个人信息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及还款记录各二份,证明被告肖泽鹏分二笔借款25万元的事实;4、抵押声明书、房地产权证各一份、抵押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刘逸鲸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5、汕银监发{2007}49、82号文件、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明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3年债权转让暨债仅公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合法受让本案二笔贷款的债权;6、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向被告催收的事实;7、(2003)潮阳法执裁字第102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内容是原贷款人通过法院申请被告肖泽鹏归还1998年8月4日的1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肖泽鹏、刘逸鲸均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30日,被告肖泽鹏向汇丰营业部借款150000元,贷款期限自1997年7月30日起至1997年10月30日止,贷款利息月8.4‰。借款后,被告肖泽鹏于2001年12月5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02年4月30日归还本金2000元,2003年1月19日归还本金2000元,2004年1月16日归还本金1000元,2005年12月8日归还本金200元,2007年10月31日归还本金300元,2009年8月31日归还本金200元,2011年7月21日归还本金300元,共16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3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1998年8月4日,被告肖泽鹏向汇丰营业部借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8月4日起至1998年11月4日止,贷款利率月6.33‰。借款后,被告肖泽鹏于2000年5月23日归还本金14000元,2002年9月24日归还本金3000元,2005年12月8日归还本金300元,2007年10月31日归还本金200元,2009年8月31日归还本金300元,2011年7月21日归还本金200元,共1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82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逸鲸自愿将其所有的址于潮阳市棉城兴归中山西路1区42B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列:粤房字第××号)为被告肖泽鹏向汇丰营业部办理贷款的抵押物,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2007年8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头监管分局作出汕银监发[2007]49号《关于撤销潮阳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决定》,决定:鉴于金兴信用社已于1999年12月停业整顿,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后,清算组行使金兴信用社管理权,清算组组长行使金兴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职权。2007年12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头监管分局作出汕银监发[2007]82号《关于指定潮阳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的通知》,指定汇丰营业部清算组组长为陈志坚。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广东泰新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取得了汇丰营业部清算组委托拍卖的包括被告肖泽鹏在内的111户债权资产包。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汇丰营业部清算组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汇丰营业部清算组将本案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通过报纸公告了转让事宜,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肖泽鹏向汇丰营业部借款,借贷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汇丰营业部已依约发放贷款25万元,被告肖泽鹏应按双方的约定,在借款到期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汇丰营业部清算组与原告福稻公司签订的潮金信清算处置【2012】第0002号《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福稻公司因此依法取得本案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16000元及其利息的债权,被告肖泽鹏应依约向原告福稻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肖泽鹏付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6000元及其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关于利息计算时间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原告福稻公司虽然受让不良债权,但并非金融机构,故无权取得专属于金融机构的计息权利。因此,原告主张受让日之后,即2012年11月16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逸鲸的抵押责任问题。被告刘逸鲸自愿将址于潮阳市棉城兴归中山西路1区42B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列:粤房字第××号)作为被告肖泽鹏向汇丰营业部借款的抵押物,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被告刘逸鲸与汇丰营业部均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的责任,故被告刘逸鲸应在其提供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列:粤房字第××号)的价值范围内就被告肖泽鹏对上述借款本息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泽鹏、刘逸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泽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1997年7月30日的借款本金134000元及利息(从1997年7月30日计至1997年10月30日,按月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从1997年10月31日计至2001年12月4日,计息本金为150000元;2001年12月5日计至2002年4月29日,计息本金为140000元,从2002年4月30日计至2003年1月18日,计息本金为138000元,从2003年1月19日计至2003年12月31日,计息本金为136000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从2004年1月1日计至2004年1月15日,计息本金为136000元,从2004年1月16日计至2005年12月7日,计息本金为135000元,从2005年12月8日计至2007年10月30日,计息本金为134800元,从2007年10月31日计至2009年8月30日,计息本金为134500元,从2009年8月31日计至2011年7月20日,计息本金为134300元,从2011年7月21日计至2012年11月16日,计息本金为134000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计算)二、被告肖泽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1998年8月4日的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从1998年8月4日计至1998年11月4日,按月利率6.33‰计算)、逾期利息(从1998年11月5日计至2000年5月22日,以本金100000元计息,从2000年5月23日计至2002年9月23日,以本金86000元计息,从2002年9月24日计至2003年12月31日,以本金83000元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从2004年1月1日计至2005年12月7日,以本金83000元计息,从2005年12月8日计至2007年10月30日,以本金82700元计息,从2007年10月31日计至2009年8月30日,以本金82500元计息,从2009年8月31日计至2011年7月20日,以本金82200元计息,从2011年7月21日计至2012年11月16日,计息本金为82000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计算)。三、被告刘逸鲸应在其提供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列:粤房字第××号)的价值范围内就被告肖泽鹏对上列第一、二项判项中确定的借款本息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逸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泽鹏追偿。四、驳回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1600元,共1016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肖泽鹏负担8160元。超出原告预交部分8160元,由被告肖泽鹏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德  金审 判 员 李  统  才代理审判员 桂    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金潮(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