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光华、许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光华,许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锦文。委托代理人:邓炼成,男,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林光华,男。被告:许金花,女。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光华、许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吉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炼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光华、许金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光华在2013年1月1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光华发放借款人民币2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合同期限内借款年利率10.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林光华借款25000元,被告林光华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共归还利息22.75元。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林光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光华至2014年8月20日止,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拖欠借款利息5001.21元,合计30001.21元。被告林光华与被告许金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事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拖欠原告借款利息5001.21元,合计30001.21元。2、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年利率10.5%加收50%罚息计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4、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5、两被告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6、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7、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8、共同债务责任承诺书复印件1份;9、《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10、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1、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12、借款本息计算清单1份。被告林光华、许金花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林光华、许金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光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光华发放贷款2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合同期限内借款年利率10.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光华发放贷款25000元。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林光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林光华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林光华签名予以确认。至2014年8月20日止,被告林光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拖欠利息5001.21元,二项合计30001.21元。另查明:被告林光华与被告许金花于198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光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至2014年8月20日止,被告林光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5001.21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林光华清偿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8月20日止5001.21元,此后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5%加收50%的罚息计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光华与被告许金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就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林光华的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对此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被告许金花应与被告林光华共同承担本案确定债务。被告林光华、许金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光华、许金花欠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5001.21元,二项合计30001.21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借款本金2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由被告林光华、许金花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5%加收50%的罚息计付给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林光华、许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吉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倩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