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凯虹集团有限公司华侨饭店与周秀国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凯虹集团有限公司华侨饭店,周秀国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376号原告浙江凯虹集团有限公司华侨饭店,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108号。负责人吴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瑞康、张建军,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秀国。原告浙江凯虹集团有限公司华侨饭店诉被告周秀国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诗乔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凯虹集团有限公司华侨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秀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凯虹集团有限公司华侨饭店诉称,因被告在原告处消费次数较多,原告基于信任故允许被告可签单消费。以往被告签单后,经原告催讨都能及时付清所欠餐费。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消费9次,餐费共计21439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8月支付了11439元,尚欠1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10000元的餐饮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拒不支付餐饮费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餐饮费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浙江凯虹集团有限公司华侨饭店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的餐饮账单9张。被告周秀国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进行餐饮消费,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餐饮费发票以及原告自认收到过11439元餐饮费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餐饮费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秀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凯虹集团有限公司华侨饭店餐饮费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秀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诗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左雯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