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志良与薛艳彬、季维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良,薛艳彬,季维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李志良,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钦平,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艳彬,农村居民。被告:季维祥,农村居民。原告李志良与被告薛艳彬、季维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朋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钦平、被告薛艳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维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薛艳彬购买原告生猪13头,欠款15979元,后被告薛艳彬让我找被告季维祥,被告季维祥写了欠条一份,多次索要未果,要求二被告付欠款15979元及利息。被告薛艳彬辩称,我是联系人,原告已找被告季维祥写了欠条,不同意原告的要求。被告季维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季维祥赊购原告生猪13头,计款15979元。当时被告薛艳彬言明如被告季维祥不付欠款由被告薛艳彬负责偿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数额为15979元。后原告再次索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季维祥拖欠原告生猪款,应负偿还责任;被告薛艳彬言明如被告季维祥不付欠款由被告薛艳彬负责偿还。系被告薛艳彬以口头方式向原告作出的承诺,被告薛艳彬为保证人,应承担一般保证的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维祥偿还原告李志良生猪款15979元。二、被告季维祥赔偿原告李志良生猪款15979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三、在对被告季维祥的财产依法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后,由被告薛艳彬向原告李志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薛艳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维祥追偿。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朋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