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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伍亨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伍亨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伍亨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日行。委托代理人:郎元根,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妙芳,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长发。委托代理人:凌巧荣,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洪伟,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浙江伍亨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民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伍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一,一、二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是《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其二,二审法院认定郭小平为振业公司的项目经理,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七条、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作出本案判决错误。(三)《竣工结算书及付款计划书》应当认定无效。伍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问题。首先,振业公司提供的现场签证单等证据显示《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伍享公司即进场施工,伍享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振业公司已完成了三通一平工程。其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中关于消防安装工程价、人工单价及机械台班单价的补差等均按上海93定额一类取费或计算定额。再者,双方当事人签署的《竣工结算及付款计划协议书》的结算依据亦为《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上述补充协议。综上,二审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二)关于郭小平的身份问题。本案《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结算及付款计划协议书》中均由郭小平代理振业公司签署。二审中,伍享公司自认郭小平系振业公司的承包代表,以上事实足以表明郭小平系案涉工程施工人振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二审认定郭小平为振业公司的项目经理,并无不当。(三)关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结算及付款计划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按照招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且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首先,本案中,有证据显示郭小平系招标人伍享公司经理及评标人员之一,而郭小平同时又系本案项目投标人振业公司负责本案项目实际施工的负责人,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其次,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双方已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者,相较中标文件,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期等实质性内容已发生了变更。故二审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伍享公司在一、二审中请求撤销《竣工结算及付款计划协议书》,二审认定撤销事由不能成立,驳回了其诉请。伍享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主张《竣工结算及付款计划协议书》无效,经审查,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涉及工程款及支付方式等,相对独立,故二审未对该协议书作无效认定,亦无不妥。综上,伍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伍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