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商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与李培甫、毕淑贞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培甫,毕淑贞,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中商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甫,冷库经营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淑贞,冷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培甫,男,195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莱城区,系上诉人毕淑贞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住所地: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李传波,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修玉,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培甫、毕淑贞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商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培甫同时作为毕淑贞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修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高庄信用社)一审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自愿以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莱芜市诚鑫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在2009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人民币450万元最高余额内,从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到莱芜市房地产管理局和莱芜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0月31日原告与诚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诚鑫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至2012年10月30日,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诚鑫公司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于原告享有的主债权部分,原告已经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条款,依法申请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强制执行。为实现原告依法享有的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两被告自愿以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诚鑫公司在2009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人民币450万元最高余额内,从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随后分别到莱芜市房地产管理局和莱芜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位于莱城区高庄街道办理处坡草洼村的莱芜市国用(2008)第0488号土地的使用权面积6041㎡,土地他项权利人是原告,证号是莱芜市他项(2009)第0261号,位于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坡草洼村的莱房权证莱城区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房屋他项权利人是原告,证号是莱房他证莱城区字第xxxx**号。2010年10月31日原告与诚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诚鑫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30日,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约定了利息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还约定了如逾期付款,赋有强制执行效力,可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但诚鑫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条款,依法申请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强制执行。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拍卖公司拍卖上述抵押财产,三次流拍后,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解除对抵押财产的查封。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完备,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向相关机构依法进行了登记,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但抵押权存在而不行使,不仅不利于物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的稳定,反而可能会助长抵押权人滥用因物之担保而取得的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若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进行限制,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抵押财产效能的发挥,因此,物权法还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在物上的法定担保权,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须由法律规定,任何人包括当事人不得任意为之。本案中,原告在有效期间内行使了抵押权,抵押财产三次流拍法院解除查封措施后,并不意味着原告放弃或丧失抵押权。故该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高庄信用社与被告李培甫、毕淑贞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高庄信用社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诉人李培甫、毕淑贞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中所述标的物,已经在2014年被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强制执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当然有效,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正是基于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铁路法院已经确认了合同效力,一审法院再次确认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和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被上诉人在抵押物三次流拍后,以书面放弃了接受以物抵债的权利,然而其明知上诉人无金钱还款的能力,还想通过对抵押物权利的限制,坐等原债权利息的增加,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行为还限制了上诉人其他债权人以物抵债的权利,被上诉人继续限制抵押物损害了多数人的利益。三、原抵押物已被强制执行完毕。原抵押物即莱芜他项(2009)第xxxx号、莱房他证莱城区字第xxxx**号土地权利证的抵押权已经被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完毕,该抵押物已经发挥完了其担保债权的效能,在该物上的抵押权已被利用,抵押权已经消灭。上诉人享有的物权不应该再次成为债权的负担。被上诉人高庄信用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依据双方赋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未果后,被上诉人高庄信用社再次起诉上诉人,法院应否受理,其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14年4月28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公证债权文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被上诉人高庄信用社已向济南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行执行程序,没有出现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因此,被上诉人就双方公证债权文书所涉事项再行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商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的起诉。一审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被上诉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李培甫、毕淑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琴审 判 员 刘念波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