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蔺成军与乌鲁木齐俊平商贸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成军,乌鲁木齐俊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蔺成军委托代理人:刘海,新疆江清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俊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俊,职务不详。原告蔺成军诉被告乌鲁木齐俊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平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成军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俊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成军诉称,2010年10月2日,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3号附3号第壹栋1-13号商铺以3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我,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当日,我将房款32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我出具收据,并将房屋的房产证、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交付给我。被告将房屋交付给我后,我简单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居住至今。按照约定被告应当为我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经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3号附3号第壹栋1-13号商铺(价值32万元)的房屋所有权及所属土地使用权归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俊平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3号附3号第壹栋1-13号商铺登记产权人为被告俊平公司,2010年10月2日,原告蔺成军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该商铺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款为320000元。当日,原告蔺成军向被告俊平公司支付房屋转让款3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证明,向原告交付了加盖其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及房产证原件,用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原告随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居住至今。2005年12月21日,被告俊平公司因未参加年审,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房屋档案信息、收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吊销公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房屋产权登记仅是一种行政审查,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产权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蔺成军和被告俊平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已将房屋转让款32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并对房屋装修居住至今,被告虽将房屋及相关材料交付给了原告,但未履行过户的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尚不符合办理分户的条件,原告蔺成军可待小区土地符合条件后再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俊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3号附3号第壹栋1-13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蔺成军;二、驳回原告蔺成军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邮寄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俊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居村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蓉亮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