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清锋与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唐槐综合市场、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锋,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唐槐综合市场,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李清锋,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唐槐综合市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倪宗宏,该市场负责人。被告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马义山,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清锋与被告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唐槐综合市场(以下简称唐槐市场)、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槐市场、被告海宝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锋诉称,2013年4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从被告处租赁商铺用于牛羊肉经营,双方签订唐槐市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唐槐市场的店铺,租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年租金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唐槐市场交纳租金6000元。2013年9月份,因政府拆迁该市场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原告十月份搬出了租赁的店铺,随后要求解除与被告唐槐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唐槐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半年的租赁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原被告并未签订租赁合同,故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唐槐市场、海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槐市场系被告海宝公司下属分公司。2013年4月1日,原告租赁唐槐市场某库房存放牛羊肉,向唐槐市场支付一年(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租赁费6000元,被告唐槐市场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李清锋交来库房租金人民币陆仟元正”。2013年11月1日,被告唐槐市场向唐槐市场内的商户发出《通知》,载明:“唐槐市场商户:因政府拆迁,现唐槐市场无法正常经营,经过市场办研究决定,从2013年11月1日起,市场不再向商户收取租金,已交付的租金等到政府赔偿之后再按剩余租赁时间退还给各位商户,希望大家谅解。银川市唐槐市场办公室市场负责人:倪宗宏2013年11月12日”。后原告停止使用库房并搬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因政府拆迁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使用其承租的库房,对下剩租期的租赁费被告唐槐市场应予以返还。原告具体搬离租赁库房的时间,原告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据唐槐市场张贴的《通知》上载明的截止日期2013年11月1日予以认定并按照合同约定以实际使用库房时间计算租金,原告未经营期间应当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计5个月,本院确认应返还原告的租金为2500元(6000元÷12月×5月)。被告唐槐市场是被告海宝公司的分支机构且依法注册登记,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应与被告海宝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返还租金的责任。故被告唐槐市场、海宝公司应返还原告租赁费2500元。被告唐徕市场、海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唐槐综合市场、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清锋租赁费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唐槐综合市场、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路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