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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周丽与潘广利、齐齐哈尔农垦南北外运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潘广利,齐齐哈尔农垦南北外运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616号原告周丽,居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广利,居民,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南北外运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克山县克山农场场直。代表人曹玉铭,车队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柳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秀,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丽诉被告潘广利、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南北外运车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宝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的委托代理人石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广利、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南北外运车队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农垦车队所有的黑B×××××/黑B×××××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各一份,其中主车限额为30万,挂车5万,同时投报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2014年11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潘广利驾驶黑B×××××/黑B×××××挂解放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0公里+500米处时车辆转动轴脱落,与合法驾驶员周亮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C×××××本田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认定:被告潘广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亮无责任。此事故造成我的损失如下:车损20920元,公估费1800元,拆解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为2770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数额、赔偿顺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赔偿计算、赔偿的法律依据等六个方面。具体意见为争议的标的物损坏程度,我们不认可评估意见,因此评估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明显偏离市场价格,更违背了合情、合理、合法,客观公正的立场。我公司经市场咨询查证得出如下情况,一种是在4S店修理价格为22253元(包含工时费、拆解费、施救费、拖车费等一切费用),一种是普通修理部维修是17638元(包含工时费、拆解费、施救费、拖车费等一切费用)。而本案评估价是20902元,不含施救费、拆解费(包含为25902元),偏离市场价46.89%,有失客观公允,故我公司依据损失填补原则,在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的前提下认为,原告能够提供4S店修理正规发票和修理清单予以认可赔偿22253元、若原告不能够提供4S店修理正规发票和修理清单予以认可赔偿17633元。商业险应依据合同法和保险法予以认定赔偿,即商业险严格依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的原则;诉讼费、鉴定费和间接损失等由谁承担的问题,我公司不应承担。综上所述,依据损失填补原则,在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大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法律规定分项赔偿限额内,责无旁贷承担法律规定应承担之责任。在交强险与商业险并存的情况下,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然后又商业三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三者险,三者险总限额为35万元,不计免赔率。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责任认定为被告车辆全责。原告无责任。三、公估报告一份。系交警大队委托,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902元,公估费票据1872元,施救费发票一张2000元。秦皇岛新秦高级轿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发票一张3000元。冀C×××××行驶证、车辆行驶证、周亮驾驶证影印件、黑B×××××/黑B×××××挂行驶证复印件、潘广利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单两份。证据二、4S修理价格明细表。证据三、市场价修理明细表一份。证据四、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据五、机动车商业险条款。(证据4-5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潘广利、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南北外运车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对保单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公估报告不认可。严重偏离市场价46.89%。公估价20902元,4S价格为22253元。市场价17633元。三、公估费、施救费、维修费包括了拆解费。真实性无异议,拆解费2000元应包含在修理费中、维修费包含在维修报价中,公估费1872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四、应该提供被保险人潘广利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对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等无异议。原告周丽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1无异议。二、证据2-3不认可。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单复印件、机动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原告车辆行驶证、事故司机的驾驶证、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事故车辆司机的驾驶证等能够相互印证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肇事车辆投保等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潘广利驾驶被告潘广利驾驶黑B×××××/黑B×××××挂解放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0公里+500米处时车辆转动轴脱落,与合法驾驶员周亮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C×××××本田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认定:被告潘广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亮无责任。原告周丽系C0018G本田小轿车的所有人;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南北外运车队系黑B×××××/黑B×××××挂解放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我的损失如下:车损20920元,公估费1872元(原告主张1800元),拆解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为2770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黑B×××××/黑B×××××挂解放半挂货车的保险人,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南北外运车队系被保险人,黑B×××××/黑B×××××挂解放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各一份,其中主车限额为30万,挂车5万,同时投报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单复印件、机动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原告车辆行驶证、事故司机的驾驶证、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事故车辆司机的驾驶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潘广利驾驶车辆,与周亮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现场勘验,认为被告潘广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亮无责任。原告周丽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潘广利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相应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南北外运车队所有的事故车辆分别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周丽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丽2000元。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2570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公估费问题,公估费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同时公估报告系经事故双方同意选定的具有公估资质的单位做出的,切其鉴定的委托、鉴定的过程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抗辩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丽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丽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25702元三、驳回原告周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潘广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栾宝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一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