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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民申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丙等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民申字第11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丁。再审申请人赵某甲因与被申请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终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某甲申请再审称:1.父母两人实际合理丧葬费应为80174元,原判酌定为4万元明显错误;2、父母去世后所涉8000元丧葬费并非由赵某甲领取;3、二审开庭调查时仅有一名审判员参加,且对赵某甲的取证申请未予准许,导致案件错判;4.二审确认了被申请人的多项虚假陈述,是错误的;5.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赵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提交了书面意见称: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赵某甲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赵某甲起诉要求三被申请人支付由其垫付的父母丧葬费用,而三被申请人则以父母丧葬费不合理且并非由赵某甲支付为由提出抗辩。故本案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赵某甲所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三被申请人是否需要再行承担丧葬费?虽然赵某甲主张其为办理父母丧葬事宜花费78673元,然并无证据表明该费用已经三被申请人确认并同意支付,故原判参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酌情确定丧葬费的合理金额,而未采信赵某甲所主张的费用,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而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故原判参照上述规定酌定赵某甲父母的合理丧葬费各为20000元左右,合计40000元,并无不当。同时,赵某甲已经领取父母单位发放的丧葬费8000元以及父亲生前所在单位支付的11748元丧葬费,理当冲抵上述合理丧葬费用。考虑到三被申请人实际也已经尽到一定的丧葬义务,故原判据此驳回赵某甲要求三被申请人再行分摊丧葬费之诉讼请求,亦无不当。至于赵某甲在二审中以及申请再审时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仅涉及到家庭经济条件以及赡养情况等事宜,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故赵某甲就二审证据所提出的以及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之申请再审理由,均难以成立。关于二审审理程序,因二审系以询问当事人形式核对案件相关事实,并非开庭审理本案,询问过程并非明确要求全体合议庭成员参加,故赵某甲就该问题所提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赵某甲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七项规定之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