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合肥绿宝种苗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明、吴正千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绿宝种苗有限责任公司,杨明,吴正千,吴忠市学东农业科技推广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绿宝种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香樟大道217号。法定代表人郭嘉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尚德,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男,汉族,1975年2月3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李生,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正千,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代理人翟明霞,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学东农业科技推广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大庙桥村村部。法定代表人景学东,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合肥绿宝种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尚德,被上诉人杨明的委托代理人李生,被上诉人吴正千的委托代理人翟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忠市学东农业科技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绿宝公司系生产绿宝系列西瓜种子的生产商,吴正千系绿宝公司在宁夏的代理销售商,学东公司系涉案种子育苗销售商。2013年4月份,杨明从学东公司处购买了4亩“绿宝丰神”西瓜种子的种苗种植,起初西瓜长势良好,到5月上旬瓜苗的叶片、茎部出现水浸状小斑点,并呈进一步蔓延趋势。2013年5月15日,灵武市农业局植物检疫站抽检样品后送往南京农业大学植物保护学院。2013年5月20日,南京农业大学植物保护学院出具报告鉴定为,所有送检样品均携带“瓜类细菌类果斑病菌(AcidovoraxCitrulli)”。杨明种植的西瓜在果实膨大后期出现大面积的死秧,果实表面出现水浸状腐斑现象。西瓜成熟期间出现表皮有斑点,西瓜瓤变质并开裂。杨明种植的西瓜损失经灵武市物价局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为每亩1873.5元。为此,杨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绿宝公司、吴正千、学东公司赔偿杨明瓜苗款880元;2.绿宝公司、吴正千、学东公司赔偿杨明经济损失7494元;3.本案诉讼费由绿宝公司、吴正千、学东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生产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绿宝公司系生产绿宝系列西瓜种子的生产商,吴正千系绿宝公司在宁夏的代理销售商,学东公司系涉案种子育苗销售商。杨明种植绿宝公司生产的“绿宝丰神”系列瓜苗后,在果实膨大后期出现大面积的死秧,果实表面出现水浸状腐斑现象。西瓜成熟期间出现表皮有斑点,西瓜瓤变质并开裂。后由灵武市农业局植物检疫站抽检并送检瓜种、瓜苗样品,经南京农业大学植物学院鉴定,“绿宝丰神”瓜种、瓜苗均携带“瓜类细菌类果斑病菌”(AcidovoraxCitrulli,该果斑病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中编号为279的果斑病菌,被列为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据此,能够认定杨明种植“绿宝丰神”西瓜种子导致西瓜减产的损害后果,继而给杨明造成经济损失,故杨明的经济损失与绿宝公司生产的瓜种携带病菌存在因果关系,绿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杨明的购买瓜苗款和所种植西瓜造成的损失。经法院查明杨明共种植西瓜4亩,瓜苗款880元,损失经灵武市物价局鉴定,每亩为1873.5元,共计7494元。综上,法院对杨明主张绿宝公司赔偿瓜苗款及经济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杨明主张吴正千、学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吴正千、学东公司作为“绿宝丰神”西瓜种子、种苗的销售者,无证据证实吴正千、学东公司在种子的销售、育苗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且已有绿宝公司作为生产者直接承担了赔偿责任,故杨明的此项诉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绿宝公司抗辩其生产的“绿宝丰神”西瓜种子不存在瑕疵,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合肥绿宝种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明瓜苗款880元,经济损失7494元,两项共计8394元;二、驳回原告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合肥绿宝种苗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绿宝种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绿宝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在未有证据证明西瓜是感染“果斑病菌”腐烂的情况下,通过类推方式来确定西瓜损失原因为“果斑病菌”,明显依据不足。根据西瓜减产原因的多样性,即使西瓜种子携带了果斑病,也不必然导致农作物感染果斑病而减产。第二,被上诉人杨明各项损失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杨明与我公司或宁夏代理商无直接购买关系,被上诉人杨明所购产品为瓜苗,是否为绿宝丰神,不能辨识。学东公司的种苗全部在红寺堡区销售,没有在灵武地区出售,我公司已补偿学东公司13万元,已执行完毕,上诉人不再重复承担瓜苗款。第三,一审法院认定赔偿瓜苗款为重复赔偿,西瓜只是减产,不是绝收,不应再赔偿购苗款。第四,本案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第五,上诉人生产销售的西瓜种子已通过安徽省植物检疫站、安徽省合肥市质保质检站检疫,无国家和调入省区规定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上诉人种子无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明辩称,关于事实理由第一部分中,上诉人将现场鉴定报告单纯作为依据,而对南京农业大学的检验报告不做考虑,所作的结论自然没有根据,因为果斑病属于微观领域,应当以南京农业大学的检验报告为依据,而现场鉴定报告是专家对农作物的长势从观察的角度对受灾的现状进行分析,因此两份报告的完整结合就能得出本案的西瓜是存在果斑病的,而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没有果斑病。关于事实理由第二项依据不足的问题,被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经过鉴定以及评估,损失的证据充分。学东公司与吴正千之间的购买关系以及吴正千对外销售情况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同时上诉人所述的种苗损失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存在的损失不是一个概念。上诉人认为种苗款全部赔偿给学东公司与本案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吴正千辩称,杨明栽种的西瓜系上诉人提供的种子,该种子经司法鉴定含有“果斑病菌”。由于该病菌属于检疫性有害生物,能够造成西瓜减产的损害后果,且双方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通过杨明在一审中的举证,可以证实其损害结果的客观存在。上诉人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含有病菌的种子与杨明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学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时,上诉人绿宝公司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委托育苗合同、调解协议各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学东公司已将所有绿宝丰神种苗出售给红寺堡区南川康庄村,学东公司已无绿宝丰神种苗在灵武区销售。证据二、(2013)吴利商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学东公司的全部绿宝丰神种苗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诉人不再承担种苗损失。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杨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学东公司将所有绿宝丰神种苗出售,因为学东公司持有绿宝公司多少种子不清楚,该证据恰恰证明上诉人所生产的绿宝丰神西瓜种携带细菌性果斑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因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并没有诉请种苗损失,上诉人所主张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恰恰证明上诉人生产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该调解书没有详细记载双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被上诉人吴正千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这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给学东公司赔偿了种苗款,并不是瓜农的损失,因此这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庭审中,被上诉人杨明向法庭提交(2014)银民终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并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当庭质证,上诉人绿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应当对所有农户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正千对该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绿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新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杨明提交证据真实客观,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绿宝公司不能证明其通过安徽省植物检疫站、安徽省合肥市质保质检站检疫的“绿宝丰神”西瓜种子与供给吴正千的“绿宝丰神”西瓜种子系同一批次。吴正千是上诉人认可的在宁夏的特许经销商,南京农业大学根据吴正千提供的“绿宝丰神”西瓜种子做出的鉴定报告证明“绿宝丰神”西瓜种子含有瓜类细菌性果斑病,瓜种含有病菌必然导致瓜苗含有病菌,学东公司从吴正千处购买了“绿宝丰神”西瓜种培育成瓜苗后销售给了杨明,杨明种植该瓜苗后出现大面积死秧导致西瓜减产,给杨明造成了损失,故杨明购买的瓜苗携带病菌并造成相应损失与上诉人生产西瓜种携带病菌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规定,赔偿杨明购买瓜苗的款项和西瓜减产所造成的损失。绿宝公司主张其已向学东公司进行赔偿,不应当再对种植农户进行赔偿,因绿宝公司在调解协议及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3)吴利商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赔偿款仅针对吴忠市红寺堡区南川乡康庄村、红阳村和学东公司,赔偿款未涉及到本案被上诉人杨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绿宝公司没有对销售给吴正千的同批次西瓜种子进行质量鉴定,也未对南京农业大学植物检疫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其关于自己销售的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不认可杨明的西瓜种植面积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据灵武市梧桐树乡河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吴正千等人关于每亩地种植西瓜种子或瓜苗数量的陈述,认定杨明种植西瓜的面积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合肥绿宝种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琴审 判 员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志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