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付强与被上诉人柴风森、秦红普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付强,柴风森,秦红普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付强,男。委托代理人马桂玲,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风森,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红普,女。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付强与被上诉人柴风森、秦红普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马付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提供2003年1月24日由经手人柴风森、秦红普、柴京签字的立据为证凭证中,二被告对本人签名及指印提出异议,称并非二被告所为。2013年10月21日,二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本人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2014年6月26日二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致使本案无法鉴定,本院予以退回。2014年6月28日,二被告再次向本院申请对本人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因原告不同意二次鉴定,对检材的提取不予配合,导致本案无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再次退回鉴定申请。原审认为:原告主张的二被告于2003年1月24日签订的“立据为证”凭据应为原、被告争议房屋权属的约定,其真实性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现因原告起诉主体为被告柴风森、秦红普,凭据中还有经手人柴京签名字样,应将柴京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方便查明案件事实。因此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且原告对第二次鉴定不予配合,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明。原告诉请缺乏基本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付强的起诉。马付强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涉嫌枉法裁判,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请求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柴风森、秦红普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处理欠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唐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尹庆文审判员 王玉建审判员 张继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同 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