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9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建筑工程处与王玉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建筑工程处,王玉梅,北京市东城区商业网点管理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9114号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建筑工程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革新里**号。法定代表人李春香,主任。委托代理人孙鹏,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怀祖,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被告王玉梅,女,1960年2月17日出生。第三人北京市东城区商业网点管理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号。法定代表人闫雪东,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洪杰,男,1958年1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建筑工程处与被告王玉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依法追加了北京市东城区商业网点管理处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鹏、李怀祖,被告王玉梅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建筑工程处诉称:我单位系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的下属事业单位,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授权我单位负责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横七条×号楼的商业用房的出租相关事宜。我单位于2013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到期前后,我单位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9日书面告知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不再与被告续签,要求被告将涉案租赁房屋腾空后交予我单位,但被告至今未向我单位履行腾退房屋义务,逾期使用涉案房屋至今。现我单位要求被告立即腾空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横七条×号楼的商业用房,并返还给我单位;要求被告以每月5566元的标准向我单位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使用费;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梅辩称:涉案房屋是1986年我爱人老家拆迁时补偿给我们的门脸房,当时没人知道要产权,现在原告要把房子要回去,我不能接受。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北京市东城区商业网点管理处述称:涉案房屋产权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仍登记在我单位名下,但房屋所有权已经实际转移给原告的上级单位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由其实际享有所有权。目前双方争议的房屋与我单位无关,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也与我单位无关。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七条×号楼×号登记在北京市崇文区商业网点管理处名下。2008年1月1日,北京市崇文区商业网点管理处(甲方)与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七条×号楼底商和楼上用房建筑面积183.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产权无偿划转给乙方。后,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更名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北京市崇文区商业网点管理处更名为北京市东城区商业网点管理处。2013年1月1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建筑工程处无偿使用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七条×号楼底商和楼上用房,建筑面积183.6平方米。2010年,北京市崇文区商业网点管理处作为原告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王玉梅。2010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13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坐落于丰台区南三环东路×号楼底商配套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6.6平方米腾退,交与原告北京市崇文区商业网点管理处;二、被告王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崇文区商业网点管理处支付房屋使用费(每季度一千五百七十六元五角,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腾退房屋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建筑工程处和王玉梅均称该判决已经生效,但未实际执行。北京市东城区商业网点管理处称201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系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以北京市崇文区商业网点管理处的名义起诉,北京市崇文区商业网点管理处并未实际参与该案,对该案的判决及执行情况亦不清楚。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建筑工程处称因2008年北京市崇文区商业网点管理处已与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达成产权置换协议,故201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是以北京市崇文区商业网点管理处的名义起诉的。北京市东城区商业网点管理处称2007年1月1日北京市崇文区商业网点管理处之所以与王玉梅签订租赁期限为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为了约束租户交纳房租,至于是否还有其他因素现在已无法考证。2013年1月1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建筑工程处(甲方)与王玉梅(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横七条×号楼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6.6平方米,甲方以租赁的形式提供给乙方使用;租赁时间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一年房屋租赁费为33398元。北京市东城区商业网点管理处认可涉案的36.6平方米商业用房拆迁前是属于王玉梅家的,拆迁后给王玉梅家安置了涉案的36.6平方米商业用房,承诺王玉梅家享有长期低房租使用权。且原北京市崇文区商业网点管理处向王玉梅的家人出具《补充协议》,载明:”根据双方拆迁前协议,商业网点建成后,补偿原住户门市两间,可享有长期低房租商业网点使用权。本协议对双方具有同等法律效应。”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协议、授权书、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另外,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北京市东城区商业网点管理处虽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王玉梅享有涉案房屋长期低房租使用权。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从北京市东城区商业网点管理处受让涉案房屋,又授权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建筑工程处无偿使用。王玉梅对北京市东城区商业网点管理处的抗辩,可以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建筑工程处主张。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建筑工程处在明知2010年案件判决结果和王玉梅对涉案房屋享有长期低房租使用权的情况下,与王玉梅签订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违背公平原则。故对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建筑工程处要求王玉梅腾退并返还涉案房屋、支付腾退前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建筑工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建筑工程处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莉莉人民陪审员 王云霞人民陪审员 刘秀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舒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