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范永卫与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卫,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76号原告范永卫,男。委托代理人周崇新,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燕红,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丹。被告周丹,男。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永卫因与被告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范永卫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和申请追加周丹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4月9日、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永卫的委托代理人周崇新、被告地鑫房地产公司和周丹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永卫诉称,原告范永卫与被告地鑫房地产公司素有经济往来。2014年5月12日,双方对过去的借款金额确认为200万元。其后,原告又借给被告200万元。截止2014年8月12日,借款本金为4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张维刚将430万元债权转给原告范永卫,被告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出具了830万元的欠条。出具欠条时口头约定:立即付清12月30日前的利息。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遂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立即归还借款83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付清时止;3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付清时止;2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时止;13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承担原告范永卫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4万元;3、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范永卫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范永卫、被告周丹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地鑫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借条四张,证明①债权是830万元,已经办理了债权转让手续,违约方要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24万元。②被告周丹系借款人。③约定了830万元利率。分别是2014年5月12日200万元的利率是按月息3分计算,周丹和地鑫房地产公司用公司和个人的财产作为担保;2014年8月12日的200万元是按月息2分计算以及该借款用周丹和地鑫房地产公司的财产作担保;2014年7月1日的300万元是按月息3分起计算以及该借款用周丹和地鑫房地产公司的财产作担保;2014年9月6日130万元的利息是按月息2分计算以及该借款用周丹和地鑫房地产公司的财产作担保。3、转款凭证。证明范永卫、张维刚向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共计转款1600万元。4、律师收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范永卫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24万元。被告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关于2014年12月30日的欠条形式上是真实的,从实质内容上看有数额上的偏差,没有与公司财务总监核对,在仓促的情况下书写的830万元。其次张维刚的债权有转移,但张维刚没有在该债权转移上签字认可。该欠条上载明的对方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约定不明,因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周丹虽在欠条上签字,因周丹系地鑫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并不能代表就是欠款人,其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对2014年5月12日借款200万元没有异议。2014年8月12日、7月1日、9月6日的借条,因当天并未发生过借款,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的借款金额较大,无法判断,请求法院予以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否由被告承担请法院判决。被告地鑫房产公司、周丹答辩称,1、因地鑫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丹在向原告范永卫出具欠条时未与地鑫房产公司的财务总监仔细核对,因此被告地鑫房产公司欠原告范永卫借款830万元不实。2、经周丹与地鑫房产公司的财务总监核对确认被告欠范永卫借款200万元,但已归还18万元本金额和利息,现尚欠范永卫194万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利率的四倍。因此地鑫房地产公司的财务总监于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以尾号6666银行卡分6次转帐给张维刚尾号9999、5275银行卡共计44万元本金和利息。2012年12月19日至12月26日期间地鑫房地产公司财务总监周容梅分23次以建行银行卡尾号3469转帐给张维刚建行银行卡尾号9999、5275还款540万元本金和利息。2014年8月14日地鑫房地产公司财务总监周容梅以东坡区农村信用社尾号7666银行卡转帐给张维刚尾号5275建行银行卡206万元。因此地鑫房产公司、周丹向原告范永卫出具的欠条不真实,遂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4、因本案涉及第三人张维刚的利益,请求追加张维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支持其主张,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周容梅银行卡于2014年6月12日、7月14日、8月13日向范永卫银行卡分别转款6万元。证明已归还范永卫18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2、周容梅银行卡于2013年3月19日、4月19日、5月20日、8月27日向张维刚银行卡分别转款8万元、于2014年9月12日、10月8日向张维刚银行卡转款9万元、3万元。3、周容梅银行卡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2月18日、5月2日、6月3日、9月18日、9月2日、10月22日、11月1日、12月7日向张维刚银行卡分别转款8万元;10月12日转款130万元;12月26日转款18万元;2014年1月9日转款8万元、28日转款了60万元、3月10日转款16万元、4月3日转款16万元、4月29日转款24万元、5月12日转款122万元、6月19日转款24万元、9月5日转款23万元、9月30日转款9万元、12月12日转款6万元、12月26日转款1.2万元和10.8万元。4、2014年8月14周容梅用银行卡通过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信用合作联系向张维刚银行卡转款206万元。原告范永卫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予以认可。证实被告向原告范永卫归还利息18万元。证据2与证据4证实被告收到张维刚400万元,归还了250万元。证据3总共是23笔没有错,但其中2014年9月5日的90万元是借款,而不是还款,因此,被告共计打款为706万元,但原告共计借给被告的借款是1600万元。经审理查明,范永卫、张维刚与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素有经济往来。2014年5月12日,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向范永卫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永卫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圆整(小写2000000.00元)。此借款以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周丹个人的财产作为担保。月利息按百分之三(3%)计算,每月付一次利息。地鑫房地产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周丹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2014年7月1日,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向张维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维刚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圆整(小写3000000.00元)。此借款用公司和周丹个人的财产作为担保。(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地鑫房地产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周丹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2014年8月12日,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向范永卫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永卫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圆整(小写2000000.00元)。月利息按百分之二(2%)计算。此借款用周丹个人和公司资产作为担保。地鑫房地产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周丹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2014年9月6日,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向张维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维刚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圆整(小写1300000.00元)。月利息按百分之二(2%)计算。此借款用周丹个人和公司的财产作为担保。地鑫房地产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周丹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张维刚于2012年11月19日、2013年4月1日通过银行卡向地鑫房地产公司的财务总监周容梅银行卡分别转款200万元。2013年10月9日、10月15日、11月15日张维刚通过银行卡向周丹银行卡转款130万元、300万元、150万元。2014年5月12日范永卫通过银行卡向地鑫房地产公司财务总监周容梅银行卡转款200万元。2014年9月5日张维刚银行卡向地鑫房地产公司的财务总监周容梅银行卡转款90万元。2014年6月19日,张维刚委托唐宗富银行卡向周容梅银行卡转款200万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向张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勇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此借款在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此款,借款人和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地鑫房地产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周丹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后张维刚代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偿还了张勇借款60万元。故张维刚、范永卫共计向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转款153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与张维刚、范永卫结算,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向范永卫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0日,我司借张维刚和范永卫的借款分别为肆佰叁拾万元(小写4300000.00元)和肆佰万元(小写4000000.00元)。经与各方债权人协商,现确认:1、张维刚已经将债权转让给范永卫,二人的债权由范永卫统一行使。2、欠款总金额确认为捌佰叁拾万元(小写8300000.00元)。过去的所有凭证由我司收回作废。3、债权的行使由范永卫与我司协调处理。违约方必须承担对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地鑫房产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周丹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地鑫房地产公司借款后于2014年6月12日、7月14日、8月13日通过地鑫房地产公司的财务总监周容梅银行卡向范永卫银行卡分别转款6万元。于2013年3月19日、4月19日、5月20日、8月27日通过地鑫房地产公司财务总监周容梅银行卡向张维刚银行卡分别转款8万元、于2014年9月12日、10月8日向张维刚银行卡转款9万元、3万元。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2月18日、5月2日、6月3日、9月18日、9月2日、10月22日、11月1日、12月7日通过地鑫房地产公司财务总监周容梅银行卡向张维刚银行卡分别转款8万元;10月12日转款130万元;12月26日转款18万元;2014年1月9日转款8万元、28日转款了60万元、3月10日转款16万元、4月3日转款16万元、4月29日转款24万元、5月12日转款122万元、6月19日转款24万元、9月5日转款23万元、9月30日转款9万元、12月12日转款6万元、12月26日转款1.2万元和10.8万元。2014年8月14周容梅用银行卡通过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信用合作联系向张维刚银行卡转款206万元。以上共计8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范永卫、张维刚向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有要求地鑫房产公司、周丹偿还借款的权利。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收到借款后,有向范永卫、张维刚偿还借款的义务。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于2014年12月30日向范永卫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欠条实质是张维刚、范永卫与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债权债务的确认以及张维刚将430万元债权转让给范永卫的协议。张维刚将430万元债权转让给范永卫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故范永卫有要求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偿还借款830万元本息的权利。关于被告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辩称因本案涉及张维刚的利益,应追加张维刚为本案第三人的意见,因原告范永卫所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张维刚所出借的430万元款项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已收到,且张维刚也认可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欠其430万元已转让给范永卫,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辩称因地鑫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丹在向原告范永卫出具欠条时未与地鑫房产公司的财务总监仔细核对,因此被告地鑫房产公司欠原告范永卫借款830万元不实的意见,经查,原告范永卫提供的转款凭证、借条、欠条以及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提供的转款凭证均能证实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向范永卫、张维刚借款总额为1530万元。虽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提供的转款凭证能证实地鑫房地产公司已归还范永卫、张维刚800万元本息。但因地鑫房地产公司向范永卫、张维刚借款时约定的利率为月息分别为2%和3%,因此该还款800万元中既归还了部分本金也归还了所借款项的利息。虽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与范永卫、张维刚约定的部分借款月利率2%和3%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故应认定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尚欠范永卫830万元本金。至于起诉后的利息,因范永卫与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于2014年12月30日欠条上并未约定利率,且约定了“过去的所有凭证由我司收回作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范永卫可就该借款随时请求被告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返还,但由于原告范永卫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向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主张过权利,所以其请求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承担的利息只能从范永卫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即催告还款的日期为范永卫的起诉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或不定期无息贷款利率,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故本案原告范永卫请求830万元借款利息,从原告范永卫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原告范永卫主张200万元利率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3分起计算和300万元的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13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和2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意见,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范永卫主张要求地鑫房地产公司承担律师费24万元的意见,因地鑫房地产公司与范永卫于2014年12月30日约定“违约方必须承担对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因地鑫房产公司未归还借款,原告范永卫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4万元,故应由地鑫房产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范永卫要求周丹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虽周丹为地鑫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因周丹在借条和欠条上签字捺印,可认定周丹为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范永卫的该项主张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永卫借款本金8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永卫律师费24万元。三、驳回原告范永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5050元,由原告范永卫负担3050元,被告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丹负担8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梅代理审判员 罗卫平人民陪审员 林益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龙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