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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民初字第0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01461号原告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男,系原告胡某某父亲。被告史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史某甲,男,系被告吏苗苗父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木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木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短暂相识后登记结婚,育有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吵闹。在女儿出生仅11天,被告与原告争吵后即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至今互不来往,原告曾起诉离婚朱果。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碳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苗苗辩称,被告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未治愈,加之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无大的矛盾,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请求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用;返还被告嫁妆;请求原告支什被告为医治疾病及生活所借17000元债务。为证明自已的诉、辩称,原、被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申请证人胡联社出庭作证。胡联社当庭言明,2012年12月初,胡联社看见原、被告出生没几天的幼女一个人躺在床上,房子乱糟糟的,像是被人砸过。听说被告被其娘家多人接走了,并带走了嫁妆。证明被告2012年12月初离开了原告家,并带走了嫁妆。被告质证认为,当时原告虐待被告,被告迫不得已叫娘家父母等人将被告接回了娘家,并没有带走嫁妆。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言正确。2、被告申请证人史建党出庭作证。丈建党当庭言明,史建党是原、被告煤人,电视机、洗衣机、电动摩托车、自行车是原告购买,被告当时的嫁妆情况已记不清了。证明被告的嫁妆情况。愿告质证认为,电视机、洗衣机、电动摩托车、自行车是原告购买,部分东西当时应被告要求给被告坤了个面子;被告剩余嫁妆现在原告家。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言正确,电视机、洗衣机、电动摩托车、自行苹当时以风俗为被告充面子,应为被告嫁妆的一部分。3.被告当庭出示被告史某某在咸阳中铁一局第四医瞬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末治愈,原告此时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应承担被告为治病及生活所借7000元债务。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不知被告患病及借款,被告也没绘原告说过,且原告所示治疗证据不规范,门诊病历上许多没有章子,为假证,不予认可。即就是有病,从材料上显示也是在被告娘家所患。被告这几年对年幼的女儿不闻不问,凭什么耍原告承担她所谓的”惜款”被告质证认为,由于双方从2012年12月初分居生活至今,所以被告没绘���告说过患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可双方在2012年12月初争吵后,被告父母等人将被告接回了娘家,被告否认当时带走了嫁妆,证人胡联社也没有说清被告当时带走嫁妆的具休情彤及情况,系孤证,故对胡联社的证言不予采信;出于双方对证人文建党所阐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认,故对失建党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所示证据材料3末源合法,形式要件芥备,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现患有精坤分裂症,病情稳定。通过庭审,结合本院(2014)乾民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交往,2012年1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8日生女儿胡欣雨。在女儿出生后的第11天,双方因琐事发生吵闹,被告被其父母等人接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再无来往,年幼的女儿自此随原告及原告父���生活至今,被告未探望过女儿。原告曾于2014年1月2日起诉离婚,木院同年4月下甸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木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家人曾于2014年底协商离婚事宜未果。被告于2014年9月起医治精神分裂症,现病情稳定。经当庭核对,被告现留放在原告家的嫁妆有:海尔冰柜1台、电磁炉1个、台灯1只、被子8条、床单17条、毛毯1条、太空被4条、被套2件、门帘1条、枕头枕巾1对、脸盆架子1只、衣服架子1只、脸盆1个、热水瓶1个。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孩子出生十来天后因吵架分届生活,至今己逾两年,互不来往;在木院第一次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双方依然如故。原告木次起诉离婚后,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考虑到年幼的女儿出生11天后即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至今,宜维持现状;被告现患有精神疾病,未治愈,故孩子抚养费用由原告负捏。被告经法庭核对、现留赦在原告家的嫁妆系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佐证,故不予文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胡海钢与文苗苗离婚;二、女儿胡欣雨随胡海钢生活,子女抚养费等费用由胡海钢负担;三、史某某现留敖在胡海钢家的嫁妆:海尔冰柜1台、电磁炉1个、台灯1只、被子8豢、床单17条、毛毯1条、太空被4条、被套2件、门帘1条、枕头枕巾1对、脸盆架子王只、衣服架子1只、脸盆1个、热水瓶1个,归史某某所有;四、驳回胡海钢、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三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木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木。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煜代理审判员 谢 谨代理审判员 上官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彦注: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生效后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两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