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诉宋彩云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宋彩云,丹思得(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彩云。委托代理人虞骏,上海虞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思得(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行本,被上诉人宋彩云的委托代理人虞骏、被上诉人丹思得(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思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15日,宋彩云与中智公司签订了有效期自即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中智公司将宋彩云派遣至丹思得公司担任店员,中智公司对宋彩云实行标准工时制,宋彩云每月工资(或社保缴费基数)为2,300元,另有奖金等。此后,双方又续签了有效期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中智公司或丹思得公司对宋彩云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宋彩云在丹思得公司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2,750元(或社保缴费基数),由丹思得公司支付给宋彩云等。2014年3月31日,丹思得公司告知中智公司,宋彩云因个人原因离职,中智公司因此于2014年4月2日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宋彩云自2011年8月15日至中智公司工作,现于2014年3月31日合同解除的内容;2014年4月4日,宋彩云收到此通知。在职期间,宋彩云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不固定金额的提成组成,丹思得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宋彩云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并有工资单和签收单给宋彩云。2013年4月,宋彩云应得工资为4,312.06元(已扣除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47.70元);2013年5月,宋彩云应得工资为3,952.91元;2013年6月,宋彩云应得工资为3,919.68元(已扣除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47.70元);2013年7月,宋彩云应得工资为4,017.44元(已扣除休息日加班工资154.89元);2013年8月,宋彩云应得工资为4,012.73元;2013年9月,宋彩云应得工资为4,870.65元(已扣除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47.70元);2013年10月,宋彩云应得工资为4,772.69元(已扣除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79.31元);2013年11月,宋彩云应得工资为4,954.90元;2013年12月,宋彩云应得工资为4,912.80元;2014年1月,宋彩云应得工资为5,988元(已扣除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675.8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71.72元);2014年2月,宋彩云应得工资为5,610.28元(已扣除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71.72元);2014年3月,宋彩云应得工资为4,575元。2014年4月28日,宋彩云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智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个月工资30,000元;2、支付2013年度3天及2014年度5天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合计4,413.79元;3、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加班3天的加班工资827.58元。要求丹思得公司承担上述3项申诉请求的连带责任。2014年6月5日,该仲裁委做出裁决:1、中智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彩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49.56元,丹思得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对宋彩云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宋彩云、中智公司、丹思得公司均不服,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宋彩云要求中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同时要求丹思得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中智公司要求不支付宋彩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49.56元;丹思得公司要求不对中智公司应支付给宋彩云的赔偿金27,949.56元承担连带给付之责任。原审庭审中,宋彩云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出具的编号为0213050的病情证明单,其中记载了该院建议宋彩云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休病假的内容;宋彩云自认未向丹思得公司递交上述病假证明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三方当事人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宋彩云是否存在主动向丹思得公司提出了辞职的事实、中智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宋彩云出具的退工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的退工证明是否有事实依据。对此,原审法院做如下分析: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丹思得公司主张宋彩云于2014年3月22日口头向店长甲提出了辞职,店长甲当时给予宋彩云的回复是需请示,2014年3月24日甲在向其请示获准后,将同意宋彩云辞职的结果告知给了宋彩云,但是宋彩云对上述内容不予认可,丹思得公司为此申请店长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同时申请店员乙出庭作证,但是两名证人目前均在丹思得公司工作,两名证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证词的真实性予以佐证,故难以仅凭其陈述即采信丹思得公司的主张。根据中智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中智公司并没有收到宋彩云递交的辞职申请,宋彩云本人亦未向中智公司做出过辞职的意思表示,中智公司只是收到了丹思得公司发送的宋彩云已提出辞职的电子邮件,并未与宋彩云进行核实,即向宋彩云开具了退工证明,中智公司此举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尽管中智公司没有向宋彩云发出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中智公司向宋彩云开具了退工证明,此行为即意味着中智公司与宋彩云解除了劳动合同,而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显然构成了单方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中智公司以并未向宋彩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为由,主张其并非违法解除,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可以认定中智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宋彩云开具退工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的退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中智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均以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正常劳动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为基数,所以原审法院在核算赔偿金金额时扣除了宋彩云在职期间已获取的各项加班工资。据此,原审法院对宋彩云要求中智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0元的诉请,难以全额支持;对于中智公司主张不支付宋彩云赔偿金、丹思得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判决:一、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彩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49.56元;二、丹思得(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之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中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中智公司不支付宋彩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949.56元。中智公司的主要理由为:(1)中智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接到丹思得公司电子邮件告知宋彩云向其提出辞职,故中智公司据此向宋彩云开具退工证明。原审中丹思得公司亦提供证人证明了宋彩云系主动向店长提出辞职的事实。故中智公司开具退工证明的原因在于宋彩云的辞职行为。(2)丹思得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只有当劳动者宋彩云具有《劳动合同法》第39、40条第1、2项情形时,才能将其退回,而丹思得公司反映宋彩云在职期间并不具有上述情形,丹思得公司也从未将其退回过,中智公司仅仅因宋彩云主动提出辞职才开具了退工单,但不能因开具退工证明即认定中智公司存在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3)中智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宋彩云开具退工单,宋彩云于同年4月4日收到。宋彩云如果认为公司系违法解除,在收到丹思得公司店员口头通知解除时就应当向公司提出异议,但其于同年3月26日之后再未到丹思得公司上班,亦未与两家公司进行协商沟通。综上,中智公司认为在退工过程中中智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事项,亦未曾向宋彩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其不应支付宋彩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949.56元。被上诉人宋彩云辩称,不同意中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中智公司在既未向劳动者本人核实,亦未看到其书面辞职申请的情况下,就向宋彩云出具了退工证明,系违法解除。原审中,丹思得公司提供的两名证人均为公司员工,与丹思得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与宋彩云也曾发生过争吵,故证人证言不应得到采信。被上诉人丹思得公司辩称,同意中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丹思得公司认为宋彩云并非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因宋彩云自行提出离职后,中智公司依法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为中智公司与宋彩云双方间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因宋彩云主动辞职还是因中智公司违法解除。本案中中智公司及丹思得公司主张不构成违法解除的主要原因即均认为系宋彩云主动提出辞职。而关于宋彩云是否为主动提出辞职一节关键事实,本院认为应当由丹思得公司及中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丹思得公司提供了证人乙、甲的证言、电话/短信记录、2014年3月31日丹思得公司发给中智公司的电子邮件等证据证明宋彩云主动提出辞职并离职的事实。中智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证据。经查,丹思得公司提供的两名证人均为丹思得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证人证言本院难以采信;电话/短信记录亦无法反映丹思得公司要求宋彩云办理离职而遭其拒绝的事实;电子邮件系由丹思得公司向中智公司发送,其内容仅显示丹思得公司告知中智公司宋彩云因个人原因离职请办理相关手续,并不足以反映宋彩云主动提出离职的事实。综上,丹思得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宋彩云主动向其提出辞职的事实。本院认为,中智公司作为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宋彩云建立了劳动关系,在未收到宋彩云本人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仅根据用工单位丹思得公司发出的邮件,且未与宋彩云核实,即开出退工证明,显然依据不足。二审中中智公司坚持原辩称意见,又无新的事实与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周 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