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8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建峰,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马传章。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被告不顾家,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婚后二人感情很好,我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现在孩子还小,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马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以双方脾气性格不和、被告不顾家为由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证实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没有发生较大矛盾,且生育一子,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和谐稳定,双方应共同努力,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且原告未提交证实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太亮人民陪审员 王本清人民陪审员 徐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