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辖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丁建忠与山东省滨州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爱华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辖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滨州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爱华。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建忠。上诉人山东省滨州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爱华、王军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潍城民初字第6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丁建忠诉上诉人山东省滨州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爱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各上诉人即一审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在滨州市滨城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协议》中第五条虽然有约定管辖,但该条约定管辖系被上诉人丁建忠用事先备用的格式合同条款让各上诉人签字盖章后又自己添加的内容,不能代表各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参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同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特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不适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又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第五条约定,产生的纠纷由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昌格审判员 郭良军审判员 郭群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