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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受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皎与宁波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皎,宁波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受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皎。委托代理人:秦亮平。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宁波市人民政府。上诉人黄皎诉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行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上诉人黄皎以宁波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起诉人于2012年9月21日购买了宁波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二期11号楼1601号的房屋,起诉人认为宁波市规划局于2006年1月18日向宁波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同意将青林湾二期地块的建筑高度从50米调整至100米的行为违法,遂于2014年12月8日向宁波市人民政府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要求其对宁波市规划局的上述行为进行查处,因宁波市人民政府未对起诉人的查处申请进行答复,起诉人请求依法确认宁波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宁波市人民政府限期履行查处职责。原审裁定认为:宁波市规划局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的《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系其对宁波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在青林湾二期建设项目施工之前关于调整该地块控制指标的申请所作出的回复,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宁波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而起诉人作为2012年商品房买受人与发生在其购房之前的规划变更许可行为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起诉人要求宁波市人民政府对宁波市规划局作出《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的行为进行查处,实质上是对与自身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行政行为的举报,对该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黄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黄皎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的规定有权要求宁波市人民政府查处宁波市规划局违法变更行为;3、宁波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对宁波市规划局规划变更行为具有监督法定职责。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应是行政机关负有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本案中,上诉人黄皎要求被上诉人宁波市人民政府履行查处宁波市规划局违法为宁波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行为的法定职责,该职责并非宁波市人民政府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所产生,而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职责。因此,上诉人要求宁波市人民政府的履职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黄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舸南代理审判员  许 勤代理审判员  徐亮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孙百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