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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无为县无城镇人民政府与季一龙、秦冬平、国网安徽无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季益胜、季学涛及无为县无城镇七里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为县无城镇人民政府,季一龙,秦冬平,国网安徽无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季益胜,季学涛,无为县无城镇七里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县无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梅林,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勇,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一龙,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鲁世玮,安徽万长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冬平,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无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季益胜,住安徽省。原审被告:季学涛,住安徽省。原审被告:无为县无城镇七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李江平,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无为县无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无城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季一龙、秦冬平、国网安徽无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无为供电公司),原审被告季益胜、季学涛及无为县无城镇七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里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无民一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无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莫宏明,被上诉人季一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世玮,被上诉人秦冬平、被上诉人无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华,原审被告季益胜、季学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七里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秦冬平邀请季益胜为其建房,季益胜遂邀季一龙、季学涛一同为秦冬平建房。2013年9月7日,季一龙与季益胜在秦冬平处为其盖房时,不慎被房屋上面的架空电力线路(秦村台区0.4KV,秦村2支线#03号至秦村2支线#04号之间)击中,致季一龙从所建房屋顶上摔落至地面,身体多处受伤并烧伤,后被送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2日出院。季一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六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1638.88元。原审法院认为:合伙是指多方根据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经营、承担风险和分享利益的关系。季一龙与季益胜、季学涛为秦冬平建房,按出工数结工钱,是业务上的相互合作关系,不符合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季一龙要求季益胜、季学涛按合伙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秦冬平提供材料,季益胜邀请季一龙、季学涛一同在不特定期间内提供劳务,按照秦冬平要求范围为其建房并获取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秦冬平以与三建房人形成加工承揽关系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秦冬平既未取得合法建房审批手续在架空电力线路的下方私自违章建房,且又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季一龙因触电受伤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季一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架空电力线路的下方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可能导致损害后果却疏忽大意进行操作,导致自己触电严重受伤也应承担主要责任。无为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未能对辖区内架空电力线路区域内的安全及时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电力设施保护区具有的法定免责事由,对季一龙触电受伤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无城镇政府作为农村宅基地使用和建房手续的审批者、监管者,在七里村委会干部发现违章建房及时向无城镇国土资源所反映后,未尽管理职责有效制止秦冬平违章建房,对季一龙触电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七里村委会既不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又不是农村宅基地使用和建房手续的审批者、监管者,季一龙要求其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致害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分别为季一龙承担30%、秦冬平承担40%、无为供电公司承担15%、无城镇政府承担15%。其赔偿范围为医疗费3714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60天×101.57元/天(37074元/天÷365天)=6094.20元、误工费150×122.40元/天(44677元/天÷365天)=183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098元/年×20年×30%=48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0337.18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秦冬平、无为供电公司、无城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季一龙各项损失分别为人民币54134.87元(140337.18元×40%-已支付的2000元)、21050.58元(140337.18元×15%)、21050.58元(140337.18元×15%);二、驳回季一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7元,季一龙承担716元,秦冬平承担955元,无为供电公司及无城镇政府各承担358元。无城镇政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一审判决确定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该案由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引起的,具体到本案中的案情,是被上诉人秦冬平雇佣被上诉人季一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在电力保护区进行建筑行为导致被高压电击伤。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345)或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由356)即侵害被上诉人季一龙的行为要么是接受劳务的秦冬平,要么是有过错的电力设施所有者或管理者,而这二个案由、二个侵害行为的实施者均和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引用的法律规定均不能支持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秦冬平未尽监管职责是执法主体认识错误,对于农村违法用地建房的监管执法主体是无为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无城镇国土资源所隶属于无为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代表国土局执法而非上诉人。其次,土地监管部门未发现或未有效制止被上诉人秦冬平违反《土地管理法》擅自建房的监管行为,不是导致其雇员被高压电击伤的原因,该管理行为和本案的损害结果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更不能成为承担责任的依据,因为:1、秦冬平、季一龙是违反《电力法》实施建房行为过程中被电击伤,其责任完全在于行为人自己,如果有监管责任,在高压电下施工,管理责任也在于电力设施管理部门,而非土地管理部门。与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监管职责无任何关联。按照一审判决观点,一个人因无证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负有监管职责的公安交警部门还要承担相应责任。2、上诉人没有实施任何足以造成季一龙受伤的侵害行为。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主文中上诉人承担21050.58元赔偿责任的部分,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季一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秦冬平辩称:无城镇政府监管不力,应该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无为供电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无为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由法院来判定。季益胜、季学涛均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另查明:秦冬平已向季一龙支付了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季一龙系触电受伤,其起诉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要求雇主承担责任,原审据此认定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并无不当。无城镇政府既非本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亦非该电力设施的监管者,其对违法建房是否尽到监管职责与季一龙触电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无城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无为供电公司辩解其不应承担赔偿,但其未提出上诉,对其辩解意见不予审理和采信。根据原审核定的季一龙的损失数额、责任分摊比例及案件综合情况,对季一龙的损失,本院酌定季一龙自身承担35%的责任;秦冬平承担45%的责任,即赔偿季一龙63152元(140337.18元×45%),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秦冬平还应赔偿季一龙61152元;无为供电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季一龙28067元(140337.18元×20%)。综上,无城镇政府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季一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秦冬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季一龙61152元,国网安徽无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季一龙28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季一龙承担835元,秦冬平承担1074元,国网安徽无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季一龙承担251元,秦冬平承担322元,国网安徽无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