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吸毒,2011年3月1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2月1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1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娜、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住宿的垫江县桂溪街道品尚商务酒店6216房间内,容留谭某甲、高某、谭某乙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周某某以及谭某甲、高某、谭某乙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谭某甲、高某、谭某乙、何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毒品样本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锦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驰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