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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非执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郫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唐泽猛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郫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唐泽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郫非执审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郫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德源镇。法定代表人黄永欣,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荣,系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唐泽猛,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申请执行人郫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郫)安监管罚[2014]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郫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为,本次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郫)安监管罚[2014]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唐泽猛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唐泽猛身份信息。证明被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2、申请人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申请人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职权。3、郫府办函[2014]9号文件。证明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依据。4、郫安监[2014]36号文件、询问通知书6份、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4份、南充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郫县分公司印象田园.熙水岸项目“2014.07.08”一般高坠事故现场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审批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退还清单、《调查报告》、《案件集体讨论记录》、郫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一般高坠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事故调查报告批复集体讨论记录》、一般高坠事故案合议记录、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听证笔录、案件提请审查书、案件审查案卷交接清单、案件处理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催缴通知书》2份、延期缴纳罚款申请、延期申请、延期缴纳罚款审批表、延期缴纳罚款批准书、文书送达回执2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伤亡事故情况、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检查记录、一般高坠事故案现场照片、送达照片、行政执法证、情况汇报、证明、委托书、承包合同、安全会议记录、特种作业操作证、“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尸检申请书、工亡事故赔偿协议书、火化通知和证明、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证明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性。被申请人唐泽猛认为,事故发生事实清楚,郫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罚前已听取了陈述和申辩,本人不申请听证,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异议,没有提起复议申请或诉讼。因经济困难未能按期缴纳罚款。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事实,本院予以认证。依据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唐泽猛在2014年7月8日郫县友爱镇印象田园.熙水岸项目工地发生的高坠事故中,有未按规定对员工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对施工作业过程监测、监控、管理不到位,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014年10月28日,郫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其人民币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于同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12日、2015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两次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罚款催缴通知书》,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郫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有作出(郫)安监管罚[2014]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职权,在处罚主体和权限、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及处罚程序上均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相关文书依法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唐泽猛对行政处罚决定无异议,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郫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申请人郫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郫)安监管罚[2014]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覃永春审 判 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小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