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史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史某,女,汉族,1990年3月2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阮林岗,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刘某,男,汉族,1986年9月2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原告史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委托代理人阮林岗、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按农村风俗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取有结婚证。婚后,先夫妻感情还好,后双方发生矛盾,小孩生后我就领着小孩回娘家。被告在小孩一岁时还管小孩。2013年以后被告就不管小孩。2014年被告一分钱都没有带回家,不管我及小孩,也不回家过年。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在一起生活,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所生小孩刘博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到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床一张、衣柜一个、摩托车一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欠史家谷2000元、欠史永梅7000元、欠袁有能500元)由被告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复印件):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办理过结婚登记。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明材料。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明材料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史某与被告刘某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月11日按农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11年8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一子,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今后,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多作自我批评,改正自身的不足或错误,多为孩子和家庭的利益着想,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两人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思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娜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