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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735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23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2007年8月30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200年8月30日前还款,未约定利息。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系原始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月23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2007年8月30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所述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积极偿还借款,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确已对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止)。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海审 判 员  胡朋芹人民陪审员  杨俊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宵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