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2月6日被五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男,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利忠、助理检察员徐耀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辩称,①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②被害人轻伤在新旧鉴定标准之间,依旧标准应从轻处罚;③事发后,被告人积极带被害人看病,说明有悔罪表现;④被告人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⑤被告人系初犯;⑥同意公诉人意见,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下午1时许,侯**驾驶晋KA58**半挂车和被告人刘*与其三叔合伙养的晋H472**的半挂车在五寨县石咀头村附近的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刘*向侯**的左脸处打了两耳光,致侯**的左耳受伤。后又向侯**的腿上蹬了一脚。2013年10月10日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左耳所受损伤构成轻伤。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刘*的家属与被害人侯**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刘*的供述;2、被害人侯**的陈述及报案材料;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五寨县公安局辩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6、被告人刘*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经本院委托五寨县社区矫正中心对被告人刘*进行了社区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刘*适合进行社区矫正。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志杰审 判 员 张京力人民陪审员 贺文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亚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