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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成勋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刘成勋,李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津榆支路40号。代表人左敬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勋。委托代理人郭利霞,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成勋、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颖,被上诉人刘成勋的委托代理人郭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8时00分,李华驾驶津M×××××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时代花园小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河县芦台镇时代花园小区1号楼路口处向左转弯过程中,遇刘成勋驾驶赛克牌自行车,沿时代花园小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右转弯,雪佛兰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及左侧车身与赛克牌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刘成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李华驾驶机动车向左转弯时未靠近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成勋无事故责任。李华驾驶的津M×××××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4日零时至2014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刘成勋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15天,诊断为:1、左腓骨中下段粉碎骨折;2、双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骨折;3、颈部左肩部左膝部左踝部软组织损伤;4、外伤性头晕头疼;5、颈椎病;6、鼻部皮裂伤。共花医疗费34318.64元。医生建议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休假一个月。2015年1月4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成勋外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Ⅹ(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6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刘成勋1948年10月1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刘成勋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3015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误工费9266.1元(56369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4694.6元(28559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45721.2元(32658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拖运费20元、存车费23元。经核算,刘成勋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4318.64元,其中李华垫付24159.28元;护理费2347.31元;误工费9266.1元;交通费200元;交通费即出诊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57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存车费23元;拖车费2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华驾驶津M×××××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时代花园小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河县芦台镇时代花园小区1号楼路口处向左转弯过程中,遇刘成勋驾驶赛克牌自行车,沿时代花园小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右转弯,雪佛兰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及左侧车身与赛克牌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刘成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李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成勋无事故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李华驾驶的津M×××××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成勋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李华赔偿刘成勋损失。刘成勋花医疗费34318.64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所花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伤所需,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称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支持;护理费2347.31元,经鉴定刘成勋护理期为30日,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对刘成勋主张护理费计算60日,不予支持;误工费9266.1元,刘成勋举证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建筑业56369元∕年的标准计算,经鉴定误工期为60日,予以确认;交通费200元,刘成勋住院15天,主张500元交通费过高,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刘成勋住院15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确认;营养费30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45721.2元,刘成勋1948年10月1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的标准计算,评残时66周岁,残疾赔偿金给付14年,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即出诊费300元,有票据佐证,系刘成勋实际花费,予以支持;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佐证,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应予以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赔偿;存车费23元、拖车费20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赔偿;刘成勋主张车辆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李华为刘成勋垫付医疗费,刘成勋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刘成勋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5721.2元、护理费2347.31元、误工费9266.1元、交通费200元、交通费即出诊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合计63934.6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拖车费20元;以上三项共73954.61元;二、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成勋医疗费2431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存车费23元,合计31241.64元;三、刘成勋返还李华垫付医疗费24159.28元;四、李华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刘成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华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刘成勋已年满60周岁,一审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材料,天津市金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明显错误,不能作为刘成勋的误工费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超过60周岁一般不支持误工费,因此不同意支付误工费用;2、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3、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扣押期间发生的保存费用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且属于间接损失,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存车费用。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中关于误工费、鉴定费、存车费的判项。被上诉人刘成勋辩称,自己组织人员挂在天津市金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包工程,本身也参与施工,属于建筑行业,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从事业务,丧失了交易机会,损失无法直接计算,虽然年满60周岁,但确实产生了误工损失,应当支持误工费;鉴定费和存车费均是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华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成勋一审提交的天津市金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和出具的刘成勋职业证明,能够证明刘成勋通过该公司从事建筑施工业务,而交通事故导致其腿骨、头、肩颈骨折等损伤,必然影响其所从事的职业,导致其丧失相应的交易和劳动机会,从而导致损失的发生。被上诉人刘成勋虽然年逾60岁,但不能因此剥夺其劳动获酬的权利,对于其实际产生的误工费损失仍应提供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据此参照建筑业劳动报酬标准确定本案误工费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鉴定费和存车费均为处理交通事故或确定案件的损失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理应由责任方予以赔偿。上诉人虽然在二审提供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主张根据格式合同条款的约定,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然而该两项费用在间接损失中并没有明确列明,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事项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不能证明该条款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上诉人拒绝赔偿鉴定费、存车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胡 浩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振速 录 员 尹长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