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马祥贵与宣威市海岱镇大沙坝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祥贵,宣威市海岱镇大沙坝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祥贵。委托代理人蔡昌慧、徐文柱,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海岱镇大沙坝煤矿。委托代理人吕毅,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马祥贵因与被上诉人宣威市海岱镇大沙坝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原告马祥贵系被告宣威市海岱镇大沙坝煤矿的地面作业工人,工作职责为把钩工,双方于2011年2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月16日,原告马祥贵在工作过程中私自与他人从地面调换到井下工作,从而导致其受伤。伤后,原告马祥贵由被告大沙坝煤矿安排住院治疗92天出院,医疗费由大沙坝煤矿支付。出院后,被告大沙坝煤矿支付给原告马祥贵生活费人民币7500元。原告马祥贵所受之伤经曲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于2013年5月29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原告马祥贵自出院后未到被告处继续上班。2012年度原告马祥贵的缴费工资为1910元/月,被告认可的缴费工资为l950元/月;2012年曲靖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08元/月。2014年8月5日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宣劳人仲(2014)不予受字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马祥贵,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宣威市海岱镇大沙坝煤矿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7203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祥贵与被告宣威市海岱镇大沙坝煤矿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马祥贵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评定如下: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为原告于2012年的缴费工资为1910元/月,但由于被告认可的数额1950元/月高于实际缴费工资,对原告有利,因此涉及计算本人工资时的标准以被告认可的数额l950元/月为准进行计算;涉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均以定残之日即2013年5月29日的上年度即2012年曲靖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08元/月为基数计算。据此,原告马祥贵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之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为人民币8645元(即2013年1月16日受伤至2013年5月29日定残日为4个月零13天,l950元/月×4个月+1950元/月÷30天×l3天=8645元)。2、一次性补助金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ll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l8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之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人民币21450元(即1950元/月×ll个月=21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人民币55944元(即3108元/月×18个月=559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人民币18648元(即3108元/月×6个月=18648元),合计人民币96042元。3、其他有关费用。参照《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为人民币4600元(50元/天×92天=4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人民币5796元(63元/天×92天=5796元);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10796元。以上l至3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5483元。二、对于原告马祥贵要求由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根据《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煤矿企业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发生煤矿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根据事故伤亡人员受到损害的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为地面的把钩工,本属于地面的工作人员,但由于原告私自与井下工作人员调换工作,去从事自己不擅长和熟悉的工作,从而导致自己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该事故并非被告即煤矿违反安全生产制度造成的。因此原告马祥贵的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马祥贵与被告宣威市海岱镇大沙坝煤矿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宣威市海岱镇大沙坝煤矿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祥贵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人民币115483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7500元,实际应付人民币10798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l0元,予以免交。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马祥贵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马祥贵系地面把钩工,私自与井下工作人员调换工作,从事自己不擅长和熟悉的工作,才导致自己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大沙坝煤矿关于把钩工马祥贵事故处理的决定、大沙坝煤矿信号把钩工岗位责任制、海岱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证明、证人李祥贵、袁明贵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存在疑问漏洞。证人系煤矿的副矿长和地面主管人员,他们的身份决定了与煤矿有直接的经济、职权和其他利益。对马祥贵不利的证言证明力极低。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故并非被告及煤矿违反安全生产制度造成”事实错误。因煤矿未经批准私自开采。矿方对井口未配备“阻车器”,造成事故。故安全事故最大责任在矿方。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保管的花名册,故上诉人的本人工资应当按照社平工资计算较为公平、合理,一审参照员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计算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当。且出院证明医嘱:一年内禁止体力劳动。不是上诉人不想上班。而是无法从事体力劳动。故停工留薪期应计算为12月。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即按照2013年的社平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于2014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0月30日开庭审理,也即为被上诉人明确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对后续治疗费是必然会发生的,有鉴定结论。应当支持。被上诉人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曲靖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73元。本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原判对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间以接受医疗的时间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时间予以确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12个月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患职业病前的工资待遇,而2012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3108元。故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3108元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778.8元(3108元×4个月+3108元÷30天×13天)。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诉请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均在2014年。因此,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为2014年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故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应按照2013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373元予以计算。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0714元(3373元×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238元(3373元×6个月)。原判适用2012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上诉人马祥贵还需再次住院治疗,行手术取内固定物。再次治疗会产生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对该费用作了鉴定,因此对上诉人马祥贵关于后续治疗费9200元及其鉴定费6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未予以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大沙坝煤矿处理决定等证据,与海岱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系海岱镇大沙坝煤矿的把钩工人。因上诉人私自与井下人员调换工作,从事彼此不擅长和不熟悉的工作导致上诉人受伤,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且无证据证实,事故系因被上诉人违反安全生产制度所致。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马祥贵与被告宣威市海岱镇大沙坝煤矿的劳动关系;二、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宣威市海岱镇大沙坝煤矿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祥贵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人民币115483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7500元,实际应付人民币107983元;三、由被上诉人宣威市海岱镇大沙坝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马祥贵停工留薪期工资1377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7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5796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9200元、鉴定费600元等共计136776.8元,扣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人民币7500元,还应支付129276.8元。四、驳回上诉人马祥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雷仙莲审判员 张 霞审判员 朱绍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温采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