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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张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陈国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永飞,男,汉族,32岁,公司员工,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张杰,男,50岁,汉族,工商局职员,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纳川供热公司)诉被告张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川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川供热公司诉称:张杰在乌拉山镇十一团(博爱医院附近)有一套115.5平米平房,属我公司用热户,现欠我公司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供暖费2564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多次派人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2564元,滞纳金2076元,共计4640元,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纳川供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调整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取暖费收费标准的批复》,证明调整后的取暖费收费标准为,居民:每平方米每月3.7元。2、《巴彦淖尔市城镇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证明第4章第34条用热户逾期未缴纳供热费,供热单位可以收取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杰属纳川公司用热户,于2012年5月移交纳川公司。4、张杰欠供暖费计算证明一份,证明供暖费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115.5平米×3.7元×6个月=2564元,滞纳金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共计810天,按本金的千分之一以日计算:2564元×810天×0.001元=2076元。被告张杰未作答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1号-4号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杰系位于原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十一团片博爱医院路南一套平房的住户,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5.5平方米,原告纳川供热公司为其提供了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年度的供暖服务,供热期间被告张杰未缴纳上述期间的供暖费,原告纳川供热公司几经催要未果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供暖费2564元,滞纳金2076元,共计4640元,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08年10月份,被告张杰位于原十一团片博爱医院路南的平房,原属乌拉特前旗众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给供热,2012年5月份移交给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统一供热。2008年10月17日,巴彦淖尔市物价局颁布的《关于调整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取暖费收费标准的批复》为居民:每平方米每月3.7元。此标准从2008年度采暖期开始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纳川供热公司与被告张杰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原告纳川供热公司为被告张杰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供暖关系,被告张杰应及时给付供暖费,供热单价为3.7元/㎡·月,被告张杰的房屋面积为115.5平方米,原告纳川供热公司要求被告张杰交纳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供热费2564元(115.5平方米×3.7元/㎡·月×6个月=25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纳川供热公司要求被告张杰承担滞纳金207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纳川供热公司是依照《巴彦淖尔市城镇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该计算标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纳川供热公司供暖费2564元及滞纳金(应收供暖费为2564元,应交滞纳金为以25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5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为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 林 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