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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二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孟堂与被告额敏县郊区乡八里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里营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二初字第00036号原告:张孟堂,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滕光明,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额敏县郊区乡八里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文柱,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罗东明,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原告张孟堂与被告额敏县郊区乡八里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里营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建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孟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光明,被告八里营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文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孟堂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总价89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26万元工程款,余款因被告无钱给付。2012年8月30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因此,根据被告的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垫付款63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八里营村村委会辩称,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对于2012年8月30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书中的条款不予认可,原告承建的工程没有经过有资质的机构验收。被告认为,施工合同不完善,已修建的大渠、小渠及地坪在合同中未体现,地坪造价过高,数量也不符合标准。原告承建的是被告新农村��设工程,不符合新农村建设,煤房、太阳能等都不在建设中。总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有多少被告就支付多少。原告张孟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8月30日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3万元,违约金20万元。2、(2014)额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补充协议内容有效。3、2012年6月12日、2012年6月22日合同书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欠的工程款是合同中涉及的工程。被告八里营村村委会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工程未经验收,没有验收单位证明及本村村民代表大会、支委会通过,欠款总额、违约金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对判决内容第二项最后一句话,也就是“以上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其他约定条款有效”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也不认可。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数量都未达到要求,工程未经验收。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补充协议、两份合同书中均是原告与被告时任的法定代表人孟志新签订并加盖了被告额敏县郊区乡八里营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从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签订的时间顺序,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足以证实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工程,欠工程款63万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八里营村村委会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村欠款数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不符合新农村建设,与实际不符。原告质证认为: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经本院庭审审核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四米桥涵若干个,2460元/个,被告保证修建桥涵凝固期过后,能够承受二十吨车辆通过;六米长桥若干座,12600元/座,全混凝土结构,建好凝固期过后能够承受五十吨以下的车辆通过;十米长桥三座,22000元/座,建好凝固期过后能够承受一百吨以下的车辆通过,以上工程,若出现质量问题,有原告负责。付款方式为:四米长桥涵建完二十个,被告付80%,六米长桥建完十个,被告付80%,十米桥建完付80%。验收合格付清全部余款。若付不清,按余款的10%加罚利息。另外被告用承包土地以100元每亩的价格向原告抵帐。合同签订后,原告、时任村主任孟志新、会计封翠花签字认可,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同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篮球场一座,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被告需重打地坪;篮球场砂石垫层、夯实,二十公分混凝土场面每平方米180元,地坪每平方米160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原告完工,被告付款应达到90%,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关于违约方面: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若有违约,罚工程总造价的20%。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后原、被告进行清算,被告尚欠原告630000元未支付。2012年8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监工,原告桥已建完,质量合格,因被告资金不到位,不能按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将南滩62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每亩土地承包费100元,承包期限11年;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63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应严格履行,如不履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2012年6月12日合同书及2012年8月30补充协议有效。2013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3)额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原告张孟堂与被告额敏县郊区乡八里营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及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履行期限为:2013年底至2024年底。四至界限以2012年9月3日额敏县郊区乡八里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补充证明为据;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投递费150元,合计185元(原告张孟堂已预交),原告张孟堂自愿负担。2014年11月12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2013)额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裁定再审。2015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4)额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额敏县人民法院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2014)额民一初字第396��民事调解书。二、确认原审原告张孟堂与原审被告额敏县郊区乡八里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及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原审被告无法付清原审原告的工程款时,用村集体的承包地以每亩100元的价格给原审原告抵账,”及“因原审被告资金不到位,不能按照合同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审被告将南滩承包地620亩以每年每亩100元的承包费价格承包给乙方,用承包地折抵欠款”的约定条款无效,以上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其他约定条款有效。三、驳回原审原告张孟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欠被告工程款63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村欠款数清单,(2014)额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剩余工程款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期限给付,不予给付实属不当。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的问题,2012年8月30日补充协议中被告用承包地折抵欠款的约定条款已无效,故原、被告之间约定违约金20万元协议的内容也不能成立。鉴于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3万元已二年多之久,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主张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不认可。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依据此规定,本院从违约金对违约一方所具有的惩罚性质考虑,兼顾公平合理的原则,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3320元(计算方法:63万元×6.15%÷12个月×32个月(2012年9月1日2015年5月1日)至较为适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额敏县郊区乡八里营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孟堂工程款630000元、违约金103320元,合计733320元。二、驳回原告张孟堂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金额83万元,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投递费130元,合计6180元(原告张孟堂已预交),由原告张孟堂负担483元,由被告额敏县郊区乡八里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697元(被告额敏县郊区乡八里营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孟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建 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