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立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胡定发与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定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立刑初字第3号自诉人胡定发。自诉人胡定发以被告人南宁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青秀山管委会)、李伟进、蓝飞、梁竣峰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自诉。自诉人称,2013年9月28日,南宁市青山园艺场上琅村发生暴力毁人家园的“圣人湾事件”,自诉人和他人一起看热闹时,突然遭到被告人蓝飞、梁竣峰持枪射击,连开48枪致自诉人倒地昏迷,经住院抢救及出院后伤残鉴定,自诉人左眼盲目5级,属八级伤残。2014年12月28日深夜,被告人蓝飞、梁竣峰在南宁市青山园艺场瓦窑村,组织、指挥黑帮成员冒充警察,以执法为名,暴力威胁,强迫自诉人一家和其他人离开南宁市有记多士店商店后,聚众哄抢、洗劫两栋商铺的钱财、贵重物品。同月29日上午,被告人蓝飞、梁竣峰亲驾两台大型勾机把自诉人的一栋四层框架结构(商铺)房屋和黄有记的一栋二层砖混结构(商铺)房屋废为平地,企图毁灭罪证。另因被告人青秀山管委会的机关法人为被告人李伟进,但在其中层领导干部公示栏上,被告人蓝飞却自封为管委会主任,被告人梁竣峰为干部。为此,请求认定被告人青秀山管委会为非法组织,被告人蓝飞、梁竣峰为非法组织的团伙成员,追究被告人蓝飞、梁竣峰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刑事责任,并由各被告人连带承担赔偿自诉人相关经济损失的附带民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所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人故意伤害其身体、毁坏其财物,即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及附带民事责任的证据缺乏。而自诉人请求的其他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胡定发提起的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 玮审判员 郭慧敏审判员 郑 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