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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法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赵瑞霞诉刘艮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霞,刘艮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法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赵瑞霞,30岁,女,汉族,住清水河县。被告:刘艮宽,36岁,男,汉族,住清水河县。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瑞霞诉被告刘艮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俊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霞、被告刘艮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瑞霞与被告刘艮宽于2005年认识并于2006年5月在清水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刘某,现年9周岁,生育一男孩刘某某,现年3周岁。由于二人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缺乏沟通,不能互相理解和信任,争吵时有发生。被告刘艮宽酗酒,并且经常酒后殴打原告赵瑞霞,在亲人的劝说之下被告刘艮宽曾经写下保证不再殴打赵瑞霞,但是事实上被告并没有任何悔改之意。给儿子过满月时被告酒后用刀将原告赵瑞霞及其母亲、妹妹、妹夫砍伤。事发后,原告赵瑞霞为了自身的安全着想,带着女儿在外打工三年未归。2012年10月16日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结果遭到被告刘艮宽的恐吓,以至于原告赵瑞霞开庭时未能及时到庭。现原告赵瑞霞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赵瑞霞与被告刘艮宽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由原告赵瑞霞抚养;婚生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各自负担抚育费。三、原告赵瑞霞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也不承担任何债务。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都由我抚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刘艮宽出具的保证书两份,欲证明被告刘艮宽曾经对原告赵瑞霞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刘艮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待证问题不认可。故对原告赵瑞霞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艮宽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瑞霞与被告刘艮宽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2006年5月在清水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4月17日生育一女孩刘某,2011年农历9月23日生育一男孩刘某某。由于二人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能建立起感情,双方不能互相理解和信任,争吵时有发生。原告赵瑞霞因双方发生纠纷于2012年2月25日带女儿刘某一同离家,至今未归。双方之子刘某某一直跟随被告刘艮宽一起生活。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清水河县城关镇孔读林村的石窑两间、摩托车一辆、家用电器若干。另有因被告刘艮宽打伤他人,赔偿受害人6万元赔偿款而产生的债务,尚有3万元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二、双方的婚生女刘某,婚生子刘某某的抚养权归属及抚育费如何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因被告刘艮宽伤害他人而产生的债务应当如何负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赵瑞霞提出离婚,被告刘艮宽不同意。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赵瑞霞已于2012年2月25日因双方发生纠纷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双方分居已满2年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赵瑞霞请求与被告刘艮宽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子女抚养的问题,鉴于双方的婚生女刘某自2012年2月25日起一直跟随原告赵瑞霞一起生活,不改变目前的生活环境及现状对刘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刘某应当跟随原告赵瑞霞一起生活。婚生子刘某某已满3周岁,且从2012年2月25日起一直跟随被告刘艮宽一起生活,鉴于同样因素的考虑,刘某某跟随被告刘艮宽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刘某某应当跟随被告刘艮宽一起生活。结合双方的主张,双方各自负担所抚养子女的抚育费。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赵瑞霞明确表示放弃分割,故共同财产归被告刘艮宽所有。因被告刘艮宽伤害他人而产生的债务系刘艮宽个人违法行为产生,并未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支出,应当由刘艮宽个人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瑞霞与被告刘艮宽离婚。二、婚生女刘某跟随原告赵瑞霞一起生活;婚生子刘某某跟随被告刘艮宽一起生活,双方各自负担所抚养子女的抚育费。被告刘艮宽对刘某有探望权;原告赵瑞霞对刘某某有探望权。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清水河县城关镇孔读林村的石窑两间、摩托车一辆、家用电器若干归被告刘艮宽所有;因刘艮宽伤害他人产生的债务3万元由刘艮宽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瑞霞负担12.5元,被告刘艮宽负担12.5元,退还原告赵瑞霞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俊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星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