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爱国、梁向东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爱国,梁向东,梁志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国,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炜、梁美松,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向东,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跃,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向波。上诉人杨爱国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1)高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炜、梁美松、被上诉人梁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柱、被上诉人梁志跃的委托代理人梁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梁志跃在高阳县北龙化村开办兴华染厂,属合伙企业,合伙人由梁向东、梁克军、梁志增、陈新乐、张兰坤。被告杨爱国在高阳县北龙化村开办振兴染厂。在1996年因为环保局搞环境整合,要想达到一定规模,被告梁志跃为代表的兴华染厂与被告杨爱国为代表的振兴染厂协商合并为一厂。梁志跃为总厂代表,1997年12月,高阳县北龙化村发放宅基,在染厂以西,城冯公路以东,发给染厂两处,按染厂的两大股每股一处宅基。梁志跃名下一处,杨爱国名下一处。杨爱国、梁志跃两处宅基南北为邻,2003年8月1日登记发证,以被告梁志跃为代表的股份所发土地使用证号为081400206,使用权人为梁志跃,以被告杨爱国为代表的股份所发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为杨爱国。2005年被告梁志跃股内有原告梁向东的股份,梁向东要求退股,被告梁志跃名下的染厂欠银行贷款。梁向东将2万元用于梁志跃支付贷款,梁志跃经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后代表原兴华染厂将本人名下的081400206号宅基地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梁向东,原告就此办理退股,对梁志跃名下的宅基地经北龙化村委会同意转让给梁向东使用,081400206号土地使用证由梁向东保管。2010年5月9日梁向东出资在此宅基地上盖房五间,并于2010年10月1日租给于占勇使用,租期暂定三年。被告梁志跃自己名下的081400206号宅基地转让给原告梁向东。梁向东向村委会申请变更宅基地使用权,村委会与高阳县国土资源局龙化乡国土资源所请示答复以后是再换证时统一办理。另查明,2010年10月15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高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08)高执字150-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梁志跃所有的位于城冯公路东侧的门脸五间予以查封。(土地使用证书编号为081400206号),原告梁向东作为案外人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称高阳县法院查封房屋为我所建。本院认为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高阳县北龙化乡北龙化村村委会的证明5份,有XX强、梁章百、宫万兴、张巨明、王飞、梁克军(被告梁志跃大股内小股东)、梁光辉、于占勇、北龙化村村委会的饮水安全规划图,购买建筑材料字据等证据为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法院的(2008)高执字第150-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梁志跃所有的位于城冯公路东侧的五间门脸予以查封。(集体土地使用证书编号为081400206号)。审理查明了该处宅基登记在被告梁志跃名下,实属梁志跃与其他合伙人共有的使用权,2005年梁志跃为还贷款经征求其他股东同意,以两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本厂的股东,本案的原告梁向东,并经北龙化村村委会将该宅基转让给梁向东,北龙化村委会及大队支书XX强,会计能够证实。村委会向土地管理部门下设北龙化土地资源所申请,答复是等统一换证时再变更梁志跃名下的081400206号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现已由原告梁向东保管,说明该宅基地的使用状况是由梁向东使用,北龙化村委会的饮水安全规划图也证实了这一事实。虽然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未依法变更,从土地管理和宅基使用上,土地使用权没转移到原告梁向东名下,仍是登记在梁志跃名下属原兴华染厂合伙人共同享有使用权的性质,但梁向东已于2010年5月至9月出资在此宅基地上建造了五间门脸,并租给了于占勇使用的事实客观真实。庭审中宫万兴、王飞和XX强的证人证言对此能分别印证,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爱国所辩,原告说的诉请理由都不属实,是编造的。原告从他人宅基地上盖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以(2008)高执字第150-2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位于北龙化村城冯路东侧,五间门脸属被告梁志跃所有(土地使用证编号:081400206)并予以查封,查明的事实不清与该土地及宅基地上的门脸房的归属客观上不符,属证据不足应停止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停止对位于高阳县北龙化村城冯路东侧、高阳兴华染厂西侧,081400206号土地证载明的宅基地上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爱国、梁志跃平均负担。判后,杨爱国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的五间房子是梁向东出资所建,属于认定错误。宅基地登记的使用权人是梁志跃,被上诉人梁向东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提交的所谓盖房凭证都是白条。判决书认定的宫万兴为盖房人,假如宫万兴编排购沙石料等盖房凭证,说是梁向东让盖的,这样的证据没有效力。都知道盖房应以宅基地为准。2、登记在梁志跃名下的宅基地是我们共同共有,梁志跃个人买卖没有权利,买卖也违反国家法律。登记在梁志跃名下的宅基地是我们共同买的两块宅基地,是共同经营的染厂出资买的。我们为了以后染厂分家没有争议,故分别登记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梁志跃名下。村委会出证明说在2005年经梁志跃、梁向东协议,并经村委会同意将梁志跃名下的宅基地转让给了梁向东,村委会的证明和证人作证的内容不真实,宅基地也应以使用人变更登记为依据。对他们的买卖行为我不知情,应没有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不清。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时只有审判员、书记员各一人,故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改判或者发还重审。被上诉人梁向东答辩称,1991年答辩人与梁志跃等人经营兴华染厂,1996年与杨爱国代表的振兴染厂合并。1997年12月,染厂出资申请了两块宅基地,2003年发证时一块登记为杨爱国,一块登记为梁志跃。2005年梁志跃经其代表的股份内的其他股东同意以20000元的价格将其名下的宅基地转让给我,我向村委会及土地部门提出办理过户登记,村委会答复待统一办证时再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我出资在宅基地上建设房屋五间,同年出租给于占勇。以上事实我提交了梁志跃书写的收款条、村委会及土地所证明、建房购物票据、租房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审法院在证据基础上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梁志跃答辩称,2005年因为要偿还银行的贷款,把登记在我名下的宅基地经过村委会同意转让给了梁向东,转让的事实是真的,宅基地我个人有使用权。是梁向东出资在宅基地上盖房五间,我没有能力盖房。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中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笔录中没有上诉人杨爱国及被上诉人梁向东、梁志跃对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提出异议的记载。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向东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五间为被上诉人梁向东出资建造。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梁向东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梁向东出资建设房屋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否认本案所涉房屋五间为被上诉人梁向东出资建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爱国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中有上诉人杨爱国的签名,笔录中没有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提出异议的记载,且被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组织庭审符合法律程序。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爱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娟代理审判员 王明生代理审判员 何亚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雪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