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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终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合肥顺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戴恒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顺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戴恒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顺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1019号,组织机构代码:55018343-8。法定代表人:汪邦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149号,组织机构代码:73675352-3。法定代表人:蒲富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之新。委托代理人:庄守户。原审被告:戴恒贵。上诉人合肥顺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二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工)与长丰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长沙建工承建合肥北城银河苑拆迁安置区施工项目二标段,工程内容为12栋楼,包括戴恒贵实际负责施工的18、19号楼。2014年4月16日,顺华公司(甲方)与戴恒贵为法定代表人的安徽中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中汉鼎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长沙建工所承建的北城银河苑安置房18、19号楼项目工程,指定甲方为钢材供应商,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垫资300吨货款,在供货之日起60内付款,自供货之日起每天每吨3.5元计算资金占用费;超过300吨部分的货款,要当时结清,逾期则自供货之日起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资金占用费;该合同分别由签约双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截至2014年6月10日,戴恒贵在对账单确认尚欠钢材款1202514元、资金占用费50189元、运费7318元未付,并同时确认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5月26日,戴恒贵共收到钢材348.764吨。顺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长沙建工和戴恒贵给付钢材款1260021元,加价款按每天每吨3.5元自起诉日计算至款清时止。原审法院认为:顺华公司诉称与长沙建工之间订有购销钢材的口头协议,长沙建工予以否认,顺华公司也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与长沙建工或其授权的个人曾有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的合意,故对顺华公司此诉称原审法院未予确认,顺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顺华公司与中汉鼎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顺华公司虽然述称,双方未实际履行,但结合戴恒贵在原审法院所作的问话笔录中的陈述,及顺华公司自双方合同签订之日2014年4月16日起即供应钢材的事实,应确认顺华公司已经向中汉鼎公司实际履行供应钢材的事实;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购销合同所设定的权利和产生的义务,只能由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享有和承担,合同效力不及于合同外第三人。至于戴恒贵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拖欠钢材款的签字属性���无长沙建工的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并不因戴恒贵是长沙建工合肥北城银河苑拆迁安置区施工项目工程二部负责人的身份,而改变戴恒贵也是中汉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不能以此证明顺华公司履行供货行为的合同对方为长沙建工,顺华公司诉称戴恒贵的签字行为是行使长沙建工合肥北城银河苑拆迁安置区施工项目工程二部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戴恒贵此签字行为的后果,应按顺华公司与中汉鼎公司之间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由中汉鼎公司承担。故对顺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顺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为8070元,由顺华公司负担。宣判后,顺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顺华公司对案外人中汉鼎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无事实依据。中汉鼎公司事实上并未承接涉案的工程,戴恒贵虽然是中汉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同样也是涉案项目中长沙建工的项目负责人,戴恒贵在本案中,从顺华公司处购买钢材履行的是其代表长沙建工的职责,涉案钢材也是用于长沙建工的工地,故顺华公司与中汉鼎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顺华公司与长沙建工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涉案钢材确系送到长沙建工承建的工地,并经过施工负责人戴恒贵的结算,故长沙建工应承担支付合同项下款项的责任。被上诉人长沙建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戴恒贵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顺华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被上诉人长沙建工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合肥龙泉货运有限公司、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驾驶员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等,证明顺华公司委托货运公司将钢材送至长沙建工工地的事实。二、钢材购销合同,证明戴恒贵为长沙建工合肥北城银河苑拆迁安置区项目安置房18#、19#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王佩安为该项目的收货人。三、(2014)合民二终字第0077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长沙建工同意支付合肥三平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及相关损失,该案和本案案情基本相同。被上诉人长沙建工对上述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顺华公司和长沙建工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恰证明收货的单位为中汉鼎公司;对证据三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案系调解结案,且和本案案情亦不同。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不足以证明长沙建工和顺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收货单上亦载明收货单位为中汉鼎公司,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顺华公司与中汉鼎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顺华公司只能向中汉鼎公司主张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戴恒贵系中汉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顺华公司主张戴恒贵以及长沙建工承担涉案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没有合同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上诉人合肥顺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万庆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基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