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友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杨海华与友谊县友宝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华,友谊县友宝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初字第68号原告杨海华,女,52岁。委托代理人刘广军,男,50岁。被告友谊县友宝煤矿,住所地友谊县龙山镇。法定代表人张树林,职务矿长。原告杨海华诉被告友谊县友宝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海华及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友谊县友宝煤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向被告交付煤款3500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的原煤,被告付煤给原告至2010年9月24日,就再没有原煤可付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原告煤款183060.00元。2012年4月左右,被告返还原告煤款100000.00元,尚欠8306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剩余煤款,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拖欠的煤款830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完全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友谊县友宝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0年9月24日被告友谊县友宝煤矿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183060.00元,中途给付了100000.00元,尚欠83060.00元。证据三、友谊县友宝煤矿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友宝煤矿的存在,且该煤矿有生产经营能力。被告友谊县友宝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国家行政机关管理的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被告单位出具的欠条并加盖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三系工商部门办法的营业执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向被告交付购煤款350000.00元,双方约定原煤价格为420.00元/吨。截止至2010年9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共拉走原煤397.50吨,原煤总价款为166940.00元。后因被告友谊县友宝煤矿停产,被告于2010年9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原告购煤款183060.00元,并将原煤价格调整为440.00元/吨。2012年4月,被告友谊县友宝煤矿合伙人王杰仁返还原告购煤款100000.00元,尚欠煤款8306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杨海华从被告友谊县友宝煤矿购买原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并应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购煤款830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中没有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因被告逾期购煤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对被告友谊县友宝煤矿适用缺席判决的诉讼程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友谊县友宝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海华人民币83060.00元及损失(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30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50元,减半收取938.25元,保全费830.6元,合计1768.85元,由被告友谊县友宝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仁海代理审判员 张海莲人民陪审员 张 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