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4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朱勤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勤芳,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4266号申请执行人朱勤芳。被执行人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西开发区。法定代表��徐美玉,董事长。原告朱勤芳与被告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徐萍于2015年11月5日前归还原告朱勤芳借款本金500000元。二、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民事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再无纠葛。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朱勤芳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8元,由被告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徐萍承担,于2015年11月5日前直接给付原告朱勤芳,原告朱勤芳已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朱勤芳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38168元,申请执行费7782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朱勤芳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各大金融机构及吴江区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名下有证的土地、厂房均抵押给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无证的土地和厂房在本院向吴江区国土部分调查咨询后发现本院无权处置,机器设备分别抵押给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车辆也由其他案件查封,本院将依法把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财产放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公开拍卖,若拍卖成交后扣除抵押债权后有余额,一般债权人可按债权比列申请参与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朱勤芳告知上述执行的具体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现在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且现有的财产在本次执行期限内也无法变现,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法院将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财产拍卖成交后有分配余额时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参与分配。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的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期限内无法处置完毕,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其他线索,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无法有效执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建 波审判员 庾 勤 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皇甫月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