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支行与林美华、黄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支行,林美华,黄建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3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支行,住所地建宁县。代表人姚玮,行长。委托代理人洪文鹏,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该行副行长,住建宁县。委托代理人黄龙,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该行业务经理,住建宁县。被告林美华,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黄建勇,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住建宁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支行(以下简称建宁工行)与被告林美华、黄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宁工行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华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文鹏、黄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华、黄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宁工行起诉称,被告林美华于2013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闽]字[三明]行[建宁]支行(2013)年[077]号),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120个月,被告林美华、黄建勇夫妻二人用其共有的位于建宁县濉溪镇中山北路1号B幢303房产做抵押,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编号为建房他证2013字第5**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同时,被告黄建勇出具了《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承诺与被告林美华共同承担此笔借款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依约向被告林美华发放了贷款50万元。但被告在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已连续8期、累计14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74111.51元,利息25410.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被告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林美华、黄建勇共同立即偿还所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74111.51元和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截至2015年2月26日利息为25410.55元);2.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林美华、黄建勇为该笔借款设定的抵押物(位于建宁县濉溪镇中山北路1号B幢303,房产证号:建房权证字第201200**号,土地证号:建国用(2005)字第10185**号,他项权证号:建房他证2013字第5**号),在可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美华、黄建勇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建宁工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2.合同编号为[闽]字[三明]行[建宁]支行(2013)年[077]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3.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1份;4.建他证2013字第583号抵押权他项权证1份;5.借款凭证1份;6.利率信息表、分段还款信息表1份。被告林美华、黄建勇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建宁工行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林美华、黄建勇的身份基本情况及该两被告借款时系夫妻的婚姻关系状况;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林美华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林美华作为借款人、抵押担保人,被告黄建勇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黄建勇书面确认同意与被告林美华共同偿还贷款;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林美华、黄建勇将共同所有的林美华名下的位于建宁县濉溪镇中山北路1号B幢303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进行了抵押登记;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林美华发放贷款50万元,按照借款人要求转入其指定账户;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款情况及积欠的借款本息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与原告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内容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建宁工行所诉属实。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美华向原告建宁工行借款,并提供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在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林美华未按约履行其“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义务,连续8期、累计14期未还款,是存在双方合同第十四条“14.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I、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情形,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本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美华偿还本案诉争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黄建勇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承担共同偿还诉争借款的责任;被告林美华、黄建勇以林美华名下的夫妻双方共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美华、黄建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支行借款本金474111.51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26日利息为25410.55元,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还款之日止)。二、如果被告林美华、黄建勇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支行有权就被告林美华、黄建勇提供抵押的位于建宁县濉溪镇中山北路1号B幢303室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2元,减半收取4446元,由被告林美华、黄建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华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小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890201040001460,开户行: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