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一)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一)字第275号原告高某。被告杨某甲。原告高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黄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雪梅、程珍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熊婷婷担任记录。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小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以至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柳州市西环路一区6-1-4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房产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被告位于柳州市西环路一区6-1-4号房屋(有限产权)是夫妻共同财产;3、户口本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被告杨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现已成年。1994年9月28日,原、被告购买位于广西柳州市西环路一区6-1-4号房屋一套(权证字号:01564;产权性质:有限产权;持证人:杨某甲)。2015年1月14日,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广西柳州市西环路一区6-1-4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于2013年11月分居至今,除前述房产要求处理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虽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条件,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在共同生活期间互谅互让,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多为对方考虑,夫妻关系将会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颖人民陪审员程珍英人民陪审员唐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熊婷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