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徐建民诉被告任红聚、王亚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耀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应得劳务费99000元,被告支付42000元,下余5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因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诉讼工程款以其提交证据中的计算详单为准)。被告任某某未答辩。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工程名称为舞钢市康盛疗养院,工程每平方米38元,甲方为任某某,代表人王某某,乙方为徐某某,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从事钢筋的制作和绑扎成型工作;2、结构平面图及已完成面积详单,证明原告和被告在舞钢工地康盛疗养院已完成工程的平方数。被告任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承包方即乙方,被告任某某为发包方即甲方,工程名称为舞钢市康盛疗养院,建筑面积按照图纸实际面积计算,该工程共3层,每平方米38元,原告在乙方处签名,被告任某某在甲方处签名,被告王某某在代表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原告给二被告做钢筋的制作和绑扎成型工作,并完成了基础和一层、二层的工作,但由于工程手续不全,现在已停工。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建筑图纸,证明原告干的工程已完成面积共计2529.9288㎡,因此总价款为96137元,二被告向其支付过42000元工程款,本次起诉的是剩余工程款5413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任红聚作为甲方即发包方,原告作为乙方即承包方分别在合同中签字,能够证明原被告为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当事人,且原告为二被告工作的事实,原告现已完成了基础和一层、二层的工作,况且由于工程手续不全,该工程现在已停工,无法继续完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支付工程款中的54137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中的54137元,但在合同中王某某在代表人一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该工程有关,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54137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62元,被告任某某负担1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耀杰审 判 员 杨小霞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英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