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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史兴仁与马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兴仁,马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史兴仁,男,1947年9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王盛和,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虎,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赵文鹏,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秀云,女,1970年8月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被告马虎之妻。原告史兴仁与被告马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兴仁及委托代理人王盛和,被告马虎及委托代理人赵文鹏、陈秀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兴仁诉称:1998年12月,原告将自已的承包地中的3亩(东河湾1亩、西沟岔2亩)转租被告马虎耕种。2010年,原告要重新耕种该土地时,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先返还东河湾的1亩,西沟岔的2亩由其继续耕种一年,以抵顶其耕种土地以来的公益分摊费用。当年,被告便将东河湾的1亩土地返还原告,但时至2014年春种,被告仍未将西沟岔的2亩耕地返还,并在春种时双方发生矛盾纠纷。另外,在被告耕种该3亩土地期间,被告将原告土地上的杨树十多棵砍伐。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2亩,支付土地租金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马虎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现在所争议的位于西沟岔的2亩耕地,是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由村社直接发包给我的,在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也有记载,并非是我租种了原告的承包地。2010年,东河湾的1亩地是我流转给原告的,并非是我同意返还原告的。另外,原告所称的砍伐树木的事,是在承包前修渠时就已经伐掉了,与我无关,故我不同意返还土地。在我耕种期间,我承担了村社摊派的各项公益事业的费用,也改良了土地,若法院判决返还耕地,则应由原告承担公益分摊费用及自我耕种该3亩土地至今的地力补偿费。审理查明:原告史兴仁与被告马虎均系甘州区大满镇西闸村二社社员。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分别与大满镇西闸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10.2亩、5.0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7月1日,由张掖市人民政府给原、被告颁发的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也载明原、被告的土地承包面积分别为10.2亩、5.01亩。1998年12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东河湾耕地0.77亩、西沟岔耕地1.62亩交由被告耕种。对此,在西闸村二社土地地亩底册上有记载。2010年初,经双方协商,被告先将东河湾的耕地0.77亩返还原告。之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返还西沟岔的耕地1.62亩,但被告一直未能返还。2014年3月,原、被告为耕种该土地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自1998年至今,大满镇西闸村为修建斗渠、村委会、公路等,按地亩或人口向村民分摊了部分费用,其中1998年修建斗渠时按地亩分摊了石料,2003年修建村委会时按地每亩分摊费用40元,2009年修建村社公路时按地亩每亩分摊费用5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1998年双方协商将原告所耕种的位于东河湾耕地0.77亩、西沟岔耕地1.62亩交由被告耕种及2010年被告返还原告东河湾耕地0.77亩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享有承包面积为10.2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大满镇西闸村二社土地地亩底册,证明在该底册中原告史兴仁的土地情况中记载1998年12月2日将东河湾耕地0.77亩、西沟岔耕地1.62亩转入被告名下的事实;4、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大满镇西闸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时间是1996年1月1日的事实;5、被告提交的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享有承包面积为5.01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6、被告提交的大满镇西闸村二社土地地亩底册,证明在该底册中被告马虎的土地情况中记载1998年12月2日从原告名下将东河湾耕地0.77亩、西沟岔耕地1.62亩转入被告名下的事实;7、本院依职权对兰某某、王某某、史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等人调取的证言,证明1998年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原告所耕种的位于东河湾耕地0.77亩、西沟岔耕地1.62亩交由被告耕种的事实及1998年修建斗渠时按地亩分摊了石料,2003年修建村委会时按地每亩分摊费用40元,2009年修建村社公路时按地亩每亩分摊费用5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农户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期内,农户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可以转让、转包、互换、出租等其他方式进行流转,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本案原告于1998年依法取得对10.2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期间因土地产出价值低,赋税及公益摊派多,而被告家庭人口少,承包地较少,双方遂协商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东河湾耕地0.77亩、西沟岔耕地1.62亩)交由被告耕种。被告耕种期间,其承担了该部分土地的水费及村上为修建村委会、公路等,按地亩或人口向村民分摊了部分费用,其性质属于无偿代耕,并非发包方调配或重新发包。该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属原告所享有,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的请求,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二轮承包时由发包方(西闸村委会)承包给被告。对此,首先大满镇西闸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时间是1996年,而被告耕种该土地是1999年,时间不符;其次,被告在法庭陈述中也明确认可是双方协商私自流转的,并未通过村委会(发包方)同意;第三,在双方均认可的大满镇西闸村二社土地地亩底册中明确记载:1998年12月2日,有史兴仁名下转来东河湾耕地0.77亩、西沟岔耕地1.62亩,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将所争议的土地交由被告耕种是双方协商的事实。综上,原告并非将所争议的土地交回发包方(村委会),再由发包方重新调配或重新发包而是双方协商由被告代耕,其性质属于无偿代耕,原告仍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自1999年被告耕种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东河湾耕地0.77亩、西沟岔耕地1.62亩以来,被告所承担的大满镇西闸村为修建村委会、公路等长期性建设的费用,系按地亩分摊的,现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原告所有,土地也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则对该部分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已承担了该费用,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自1999年耕种原告承包地(东河湾耕地0.77亩、西沟岔耕地1.62亩)以来,已就提高该土地的生产能力付出了一定的代价,原告应给予相应的补偿,本院酌定原告自1999年起每亩每年补偿被告提高土地生产能力费用200元,至被告马虎实际返还之日止。原告所主张的土地租金及损失,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原告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虎返还原告史兴仁西沟岔承包地1.62亩,于本判决生效的本年度农作物收获后(2015年11月30日前)返还;二、原告史兴仁补偿被告马虎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费用6878元【0.77亩×200元×11年(1999年-2010年)+1.62亩×200元×16年(1999年-2015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付;三、原告史兴仁返还被告马虎所承担修建村委会、村社公路的分摊费用1410.1元(其中修建村委会每亩分摊40元,修建村社公路每亩分摊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四、驳回原告史兴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史兴仁负担60元,被告马虎负担60元。原告已交纳60元,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直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正功审 判 员  郑 华代理审判员  高明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建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